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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良,耿协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耿**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支付工程款177310.1元。经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李**分别在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和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承包了楼房建设工程。2012年10月15日,李**将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室内外粉刷劳务承包给耿**,双方为此签订了建筑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蒲苑社区多层工程4#、5#楼室内外粉刷工程;工程内容:4#、5#楼室内外粉刷工程;承包形式:清包工u0026rdquo;,双方还特别约定注:阁楼和地下室按一层计算u0026rdquo;。2014年3月13日,李**又将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室内外粉刷劳务承包给耿**,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付款方式:中间借生活费、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80%,所有抹灰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15%,经验收合格全部付清。u0026rdquo;耿**承包上述粉刷劳务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耿**与李**在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施工量方面达成一致意见,认同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的粉刷面积为11065.9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39元/平方米,工价为431570.10元。耿**称在此之外,耿**还组织工人为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增加了造型,耿**为此支出10000元,李**称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造型的工程量已折算在施工面积11065.9平方米之内,不同意另外支付工程款。李**称,耿**组织工人在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施工期间,因耿**的工人违规使用电炉,甲方扣李**工程款3000元;李**雇人清理耿**的工人施工后造成的建筑垃圾支出费用18200元;因为质量问题,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项目部扣李**工程款8400元;耿**的工人干活时,使用了塔基,李**支付给塔基工工资10000元,耿**的工人还使用铲车,李**支付铲车工人工资及铲车加油钱12000元;李**雇人填补施工洞花费1750元,耿**对此均不予认同。李**与耿**针对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的总施工量也达成一致意见,认同施工面积为3292.36平方米,工程单价为42元/平方米,但李**称应执行双方2012年10月15日所签订施工协议中关于阁楼和地下室按一层计算的约定,扣除阁楼面积237.33平方米,但耿**称双方在2014年3月31日签到的施工合同与2012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的施工量不应扣除阁楼的施工面积237.33平方米,应按实际施工面积3292.36平方米计算价款。李**认同耿**在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施工时多增加施工630平方米,双方约定按10元/平方米,计价6300元。李**称耿**在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施工不合格,李**雇人维修花费2000元,另外李**雇人清理耿**所属工人施工后造成的建筑垃圾支出清洁费用6720元,耿**对此不予认可。李**称已给付耿**工程款415000元,但耿**只认可收到工程款410000元。李**称耿**所施工的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未经验收,耿**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对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是否已经验收,表示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李**与耿**在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中对承包工程的内容、承包形式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李**要求耿**承担相关机械使用费用、填补施工洞费用于法无据,对李**此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耿**要求李**支付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造型款10000元没有在协议中进行约定,耿**没有向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李**也对该造型款问题不予认可,故对耿**要求李**给付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造型款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李**认同耿**所承包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的粉刷面积为11065.9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39元/平方米,工价为431570.10元,对此,予以确认。李**要求扣除耿**组织工人在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施工期间,因耿**所属工人违规使用电炉,甲方所扣工程款3000元;自己雇人清理耿**所属工人施工后造成的建筑垃圾支出费用18200元;因为质量问题,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项目部所扣工程款8400元;耿**的工人干活时,使用了塔机,李**支付给塔机工人工资10000元,耿**所属工人还使用铲车,李**支付铲车工人工资及铲车加油钱12000元;李**雇人填补施工洞花费1750元,但并未向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李**给付耿**在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的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31570.10元。李**与耿**针对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的总施工量也达成一致意见,认同施工面积为3292.36平方米,工程单价为42元/平方米,对此予以确认。李**称应计算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工程量时应执行双方2012年10月15日所签订施工协议中关于阁楼和地下室按一层计算的约定,扣除阁楼面积237.33平方米,因耿**与李**在双方针对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楼施工问题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是否沿用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所签订建筑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关内容,该合同本身也未就阁楼和地下室是否按一层计算或扣除进行约定,李**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要求扣除阁楼面积237.33平方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李**称耿**在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施工不合格,李**雇人维修花费2000元,另外李**雇人清理耿**所属工人施工后造成的建筑垃圾支出清洁费用6720元,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耿**在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施工面积为3292.36元平方米,按工程单价为4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应为138279.12元。李**认同耿**在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施工时多增加施工630平方米,双方约定按10元/平方米,计价6300元,对此也予以确认。综上,李**应付耿**在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的施工款应为144579.12元。李**称耿**所施工的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已经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耿**本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自己对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是否已经验收,表示不知情,耿**所提供证人耿**对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是否已经验收,表示不知情,耿**也未就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是否已经验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称耿**所施工的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现未经验收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第三条的约定,李**应给付耿**施工款的95%,其余5%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即李**应给付耿**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施工款137350.16元。综上,李**应给付耿**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施工款共计568920.26元。李**称已给付耿**工程款415000元,但并未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耿**自认李**给付自己工程款410000元,属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予以确认。扣除李**已给付耿**的410000元工程款,李**实际应给付耿**长垣县蒲北区蒲苑社区4号楼和5号楼、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施工款共计15892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耿**工程款158920.26元。二、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李**承担3586元,耿**承担260元。

上诉人诉称

李学良上诉称:李学良已支付耿**工程款415000元,原审认定4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计算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2号楼工程量时未按协议书中关于阁楼和地下室按一层计算的约定计算,应减去阁楼面积237.33㎡,价款为9967.86元。耿**在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施工质量不合格,李学良另雇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为2000元,雇人清理建筑垃圾支出的费用为6720元。因耿**的工人在浦苑社区施工过程中违规使用电炉,项目部扣除李学良工程款2000元。李学良清理耿**在浦苑社区的建筑垃圾支付费用18200元,因耿**施工质量不合格,项目部扣除李学良8400元,李学良雇人填补施工洞费用为1750元,李学良支付了应由耿**支付的塔机费用10000元,铲车费用12000元,上述费用均应从李学良应支付耿**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学良支付耿**工程款81924.39元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良上诉称其已支付耿**415000元,另5000元未打收条。李*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5000元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良主张方里乡三和社区二号楼的阁楼和地下室面积应按一层计算。李*良与耿**签订的关于方里乡三和社区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阁楼和地下室面积按一层计算,故李*良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良主张因耿**施工的长垣县方里乡三和社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李*良支付维修费用2000元,并提供2015年5月4日落款为三和社区项目部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加盖三和社区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出具该证明的经手人签字,故该证明的来源无法核实。李*良称浦苑社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李*良支付维修费用8400元,并提供2014年5月8日蒲苑社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已进行了4号、5号楼室内外粉刷的维修。李*良称蒲苑社区维修时并未通知李*良,李*良也未通知耿**,因此李*良称耿**所干案涉两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良主张因耿**的工人违规使用电炉,导致项目部罚款2000元,李*良于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王**出具的罚款单,该罚款单**的罚款金额为3000元,与李*良所主张的2000元金额不一致,且李*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的身份,且罚单落款时间不在耿**施工期间,因此李*良关于因违规用电罚款的2000元应由耿**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良主张因填补施工洞所产生的费用1750元、塔机费用10000元及铲车费用12000元应由耿**承担,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洞填补费用、塔机费用、铲车费用的承担问题,故李*良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李学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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