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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吕**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吕**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李**、吕**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亿**司和李**所签协议中的房屋作低价赔偿计算方法违反法律为无效协议。二、拆李**、吕**新建临街门市一、二楼264.68平方,在原址如数赔偿同类一、二楼门市房,不再补款,拆其它房屋112.3平方,原址如数赔偿,按估价的九成五新补差价5%,原地差款临时安置费等差款,补价表上杂项合计款扣下取现金应再退赔432243元。如果原址门市一、二楼无有,可就近同类地值门市一、二楼也可以。如果不给门市一、二楼,按原协议上的房给,可再补差价1587961元,按原协议上,无论给哪地方房屋都得允许停货车。办证费仍有亿**司承担。经审理,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吕**夫妻关系,二人系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下岗工人。2004年长垣县精细化工厂将位于宏力大道××、菜北大街北侧八分许土地作价给吕**、李**,二人于2007年在该土地上建了260许平方米两层框架结构临街门市及一层砖混房屋。中央商务区是县委县政府棚户区改造的重点项目,2008年3月份开始实施,长垣县设立了蒲西区中央商务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其主要成员有蒲**党委书记李**、亿**司总经理王**等人。

2008年12月2日,蒲**商务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发布了《“中央商务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了拆迁范围为:“宏力大道以东、向阳路以西、人民路以南、菜北大街以北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

2009年3月12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依长国土资(2009)63号文件向长垣县人民政府请示是否收回高**等43户土地使用权,一并报送了包含吕**、李**夫妻的土地使用情况。该份文件显示李**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04)字第H0283号,土地面积为416.33平方米。

2009年3月13日,亿**司向长垣**委员会报请了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工程拆迁计划。

2009年9月15日,长垣**委员会为亿**司颁布的长建拆许字(2009)第01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显示拆迁范围为:“冬至县检察院西侧,西至宏力大道东老计生委,南至自来水家属院北侧,北至人民路南侧,”拆迁实施单位为亿**司,拆迁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

2011年4月1日,亿**司与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显示“李**原房、地产位于宏力大道××、菜北大街北侧,房面积为376.98平方米,土地为0.65亩”;“李**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为235367元,土地138450元,两项合计为373817元。按中央商务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房屋、附着物、土地在评估的基础上上浮50%,为560715.5元”;协议还显示李**选择了欧洲小镇三期61号楼1单元202室、家天下62号楼2单元101室、家天下61号楼2单元101室三套住房,三套住房折价共计554511.8元,另外吕**、李**自认还从亿**司领走8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

吕**、李**称2011年4月1日李**是在各方压力下与亿**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11年4月3日,亿**司在房产共有权人吕**未签字及吕**、李**二人家中物品未搬完的情况下便动手拆房,而且亿**司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自己进行补偿,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李**与亿**司2011年4月1日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无效,要求亿**司补偿房屋价格、土地面积等拆迁差价共计1587961元。

亿**司则称本单位与李**2011年4月1日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执行,本单位于2008年12月2日对拆迁补偿办法予以了公告,2009年9月15日办理了拆迁许可证,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明确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即吕**、李**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进行各项赔偿于法无据,本单位已按双方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吕**、李**夫妻二人进行了足额的补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吕**、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夫妻间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能体现共同生活目的的,不管另一方是否有同意,都应认定夫妻行为,符合家庭家事代理特征,即为有关代理。具体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吕**与李**夫妻关系,李**与亿**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吕**、李**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吕**、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亿**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存在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及亿**司进行了超范围拆迁,并且吕**、李**自认已从亿**司领走了拆迁补偿款80000元,故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长垣**委员会为亿**司颁布的长建拆许字(2009)第01号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而**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第35条明确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即吕**、李**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进行各项补偿于法无据,亿**司已按双方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吕**、李**夫妻二人进行了足额的补偿,吕**、李**诉请于法无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2元,由李**、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缺乏证据。(一)李**家不在拆迁许可证范围以内,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拆迁。(二)原审判决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按原规定办理,不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办理系错判。(三)假如按原规定办理是对的,原审判决也应赔偿李**临街门市一二楼264.68平方。2008年12月2日蒲**央商务区拆迁指挥部下发的中央商务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被拆迁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面积按房屋所有证上和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为准。被拆迁房屋内的临街房由拆迁安置指挥部根据总体规划在指定的范围内优先安置。李**家是全新的临街门市一二楼,房权证上规划用途是商住,按原规定办理,也应赔偿李**临街门市一二楼,不赔一二楼应按同类区位价值赔偿。(五)关于李**收8万元属协议生效一说,证据不足。李**接收8万元是因为拆迁停业无有收入,无法生活,加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都需要钱,无奈中才接收维持生活的费用,搬迁安置费也是应该交的,不属对拆迁补偿协议认可。如果说认可补偿协议,三套房至今未要,可见李**对拆迁协议的不认可。

二、违法拆迁侵犯了李**权益。(一)亿**司制订的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工程拆迁计划,完成拆迁后在此处建设中央商务区综合商住区。证明不是棚户区改造,而是商业开发,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二)2009年3月13日,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59户(含李**)居民土地使用证,剥夺了李**一家人宅基地的享有权,违犯了《物权法》第66条。

三、胁迫签字侵犯了李**权益。(一)2009年6月5日中共长**委员会颁发长纪(2009)39号文件,2009年4月30日长**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09)2号文,2009年4月30日长**视台现在播发特约评论员文章等文件要求推动中央商务重点项目建设,对拆迁工作中工作不力的干部予以问责。(二)2009年拆迁指挥部叫搬迁,因拆李**家临街门市一、二楼不赔门市一、二楼,李**家不同意搬迁,直到2011年4月1日拆迁指挥部和亿**司负责人将李**、李**父亲(原统计局局长)及李**爱人叫到指挥部,叫李**家在协议上签字,因不给临街门市房李**家不同意。李**担心几十万库存商品的安危,无奈接受了亿**司协议中的霸王条款,单方面与亿**司签了不合理的违法协议。当时吕**不让签字未挡住,李**签后叫吕**签字,因不满赔偿标准吕**不签。4月3日早,亿**司不顾吕**未签字、在商品未搬完的情况下就开始拆房,亿**司依据该违法合同给李**、吕**家造下重大经济损失。

四、李**和亿隆所签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和河南省房屋拆迁条例第七条(2002年9月27日生效)和侵权责任法为无效协议。在胁迫下签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3条、第4条。拆临行门市一、二楼不赔偿临街门市一、二楼,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依据该协议给李**、吕**家造成1587961元的损失,按《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依据协议将房拆除,低价赔偿造成重大损失,免责条款无效,亿**司应予赔偿。依据合同法第52条(一)、(二)、(三)、(五)协议无效。

五、土地差款应补偿。李**、吕**家位于一类地段(中央商务区),土地定价31950元低于市场太多,证据不足,应大于3类地价110万元,土地差0.1432亩未给款和土地差价(土地是按319500元/亩),按清单数目字应赔偿李**。

六、依据合同违法无效和侵权责任法,应对李**家进行赔偿。《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市场价格或其它方式进行赔偿。依据拆迁条例第19条也同样是市场同类价格,依据亿**司预售一、二楼商住房5600元/平方米,其它2400元/平方米,土地差款及房少赔损失1587961元。

综上,请求:一、亿**司和李**所签协议中的房屋作低价赔偿计算方法违反法律为无效协议。二、拆李**、吕**新建临街门市一、二楼264.68平方,在原址如数赔偿同类一、二楼门市房,不再补款,拆其它房屋112.3平方,原址如数赔偿,按估价的九成五新我补差价5%,原地差款临时安置费等差款,补价表上杂项合计款扣下取现金应再退赔432243元。如果原址门市一、二楼无有,可就近同类地值门市一、二楼也可以。如果不给门市一、二楼,按原协议上的房给,可再补差价1587961元,按原协议上,无论给哪地方房屋都得允许停货车。办证费仍有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亿**司答辩称:一、李**和亿**司2011年所签协议有李**的亲笔签名,吕**在场,李**与吕**是夫妻关系,存在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签字行为体现共同生活目的,应视为李**与吕**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执行协议。二、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是公平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且签订协议之后,李**、吕**从亿**司领取拆迁等费用8万元,根据协议第4、第6条,李**、吕**已经挑了相应的3套房屋。三、李**、吕**房屋所在的区域是在长垣**委员会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后实施的拆迁,并不存在非法拆迁。四、拆迁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李**、吕**的权益,李**、吕**所在区域的拆迁是当时建委、县政府所确定的重点棚户区改造,当时的目的是改善长垣县的人居环境,加快城中村的改造步伐,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李**、吕**所挑选的3套房屋从地理位置、位置以及当时的价值已经达到150万元,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相反改变了居住人的环境,也改变了当时区域内的居民的居住环境。五、本案签订协议并不存在胁迫,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亿**司提交证据一份:2011年1月12日长建拆许(2011)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拆迁许可证包含李**家。李**、吕**质证称:对该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包括李**、吕**在内无异议,但是该拆迁许可证没有公示,是李**、吕**上访之后,在2013年补的。本院认证意见:因李**、吕**对亿**司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长垣**委员会颁发长建拆许(2011)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拆迁范围为:东:检察院以南居民区;西:宏力大道(不包括王**、李**、王*、王**);南:菜北大街;北:亿**司。案涉房屋在该许可证显示拆迁范围内。2011年4月1日,亿**司与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吕**在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李**、吕**房屋拆迁是否具有拆迁许可证问题。长垣**委员会于2011年1月12日给亿**司颁发长建拆许(2011)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且李**、吕**对该拆迁许可证包含其被拆迁的房屋无异议,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亿**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李**、吕**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吕**未在拆迁补偿协议签字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吕**未在拆迁补偿协议签字,但亿**司与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吕**在场,此后,亿**司实际对李**、吕**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李**也从亿**司领取了8万元的安置费,亿**司有理由相信李**的签约行为代表其夫妻双方,故对李**、吕**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亿**司与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李**、吕**虽称其遭受胁迫,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故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对李**、吕**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亿**司与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违法无效以及亿**司是否应当原址如数赔偿同类一、二楼门市房、赔偿土地差款、允许停货车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亿**司与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于李**、吕**认为亿**司拆除其门市房但未赔偿同类一、二楼门市房、赔偿土地差款、允许停货车问题,因亿**司与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吕**的上述请求不在双方协议范围内,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对李**、吕**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亿**司不是棚户区改造而是商业开发以及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59户(含李**)居民土地使用证问题。因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李**、吕**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2元,由李**、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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