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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郝义河、太平洋财险许*是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郝**、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郝**及委托代理人贺居心、杜国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郝**驾驶豫KZ8881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西三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河套村路口时,与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查询,被告郝**驾驶的豫KZ8881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王**的损失:医疗费10282.58-5000u003d5282.58元,误工费79天×221.22元u003d17476.60元,护理费79天×116.67u003d9216.67元,营养费79天×20元u003d1580元,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u003d237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36925.9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对于王**合理合法诉求应由第二被告予以赔付,因为被告郝**所驾驶的车辆豫KZ8881丰田GTM6480ASL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郝**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费用。另我们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被告郝**并不具有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郝**委托其亲戚拨打120电话,同时又把钱给其亲戚,让其为原告治病。其离开现场是因为当时为其病重的儿子看病,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郝**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另对被告郝**已垫付的5320元保险公司应予退还。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王**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医疗费支付情况为10282.58元。证据3、王**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王**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王**住院用药情况。证据5、王**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王**的职业是汽车修理工。证据6、王**、高*甲7、8、9月份的工资表各三份。证明:王**、高*甲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7、王**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的工资从2015年10月已经扣发。证据8、王**的母亲高*甲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王**的护理人高*甲的职业是清洁工。证据9、王**的母亲高*甲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高*甲的工资从2015年10月已经扣发。证据10,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郝**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对证据1、3、4、8、9、10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缺少每日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合同书无合同编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正规的合同书有编号,劳动局有备案。对证据6工资表应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应提交原件。对证据7只是证明扣发工资扣多少不知道,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电动车修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郝**提交证据有:第一、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郝**的豫KZ8881丰田GTM6480ASL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第二、李**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及被告郝**儿子郝**在许昌李**诊所于事故发生日即2015年10月11日下午在该诊所就医的病历和处方。证明被告郝**在事故发生后并不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逃逸,而是为了给发高烧在儿子治病。证据三、郭**及王**所打收到条及扶沟**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郝**已经支付给原告5320元。证据四、郝**驾驶证及豫KZ8881行车证原件各一份(核对后原件退回)。证明被告郝**具有合格驾驶资格及该车经过了年审。证据五,证人李*乙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被告郝**车上坐着,因当时车辆驾驶人郝**儿子郝**正发高烧,急需到许昌就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方*打了120急救电话,郝**询问了原告病情,并交给李*乙5000元现金,委托李*乙陪原告王**看病治疗。后被告郝**带其儿子开车返回许昌为儿子看病,其行为不属于逃逸。

原告王**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郝**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没有向王**支付,被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该垫付的费用。另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太**财险许昌是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10月11日15时,被告郝**驾驶豫KZ8881丰田GTM6480ASL家庭自用车沿扶沟县西三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河套村路口时,因观察不周,在未充分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受伤后在扶**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于2015年10月11日住院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下尺桡关节损伤。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王**先后在扶**民医院花医疗费10282元。其中有郝**垫付的5000,另郝**于当天支付检查费3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郝**的儿子郝**生病正在所驾驶车辆上,郝**在事故发生后,对王**进行了简单询问,并交给同在车辆上乘坐的其嫂嫂李*乙5000元,让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先陪王**到医院进行救治。后郝**为给儿子治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带其儿子回许昌看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后,以郝**逃逸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因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在事故发生前在新疆水磨**汽车修理厂作修理工,月平均工资为6636.67元,高*甲在该修理厂作清洁工,月工资平均3500元。其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高*甲护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郝**驾驶的豫KZ8881丰田GTM6480ASL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郝**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确保道路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原告王**受伤的安全交通事故,对此被告郝**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扶沟**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认定书中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郝**逃逸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豫KZ8881丰田GTM6480ASL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被告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该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王**请求电动车损失没有正规修理发票及评估报告,本院对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602.58元-5320元u003d5282.58元、误工费:6636.67元÷30天×79天u003d17476.6元、护理费:3500元÷30天×79天u003d9216.67元、住院伙食补费:79天×30元/天u003d2370元。对庭审中查明实际车主被告郝**给原告王**垫付医疗费5320元应由太平**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282.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郝**垫付医疗费53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17476.60元、护理费92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34345.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34345.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王**负担42元,由被告郝**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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