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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邓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邓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2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邓团结偿还李**借款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团结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邓团结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邓团结向李**借款并在印制的收据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载明:“今借李**现金总共15500元借款人邓团结”。现李**以经催要,邓团结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11月25日借款手续上除邓团结签名外,其余手续内容均由李**书写。2014年李**、邓团结共同承包新郑市新区第二社区工地6号楼地下车库钢筋绑扎工程。2014年11月1日,邓团结在印制的收据上写下如下内容“:14年11月1日兹收到邓团结1000元借款人:邓团结;该收据上“借款人”三个字由李**书写,其余手写内容有邓团结书写。2014年11月3日,李**通过农业银行向邹菊花帐户存款3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邓团结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对两份收据上的邓团结签名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10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李**、邓团结陈述、收据两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要求邓团结偿还2014年11月25日借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李**、邓团结双方系合伙关系,该借款手续的主文内容均由李**书写,且李**并未提交双方对合伙承包工程账目已经结算的相关证据,加之邓团结不予认可,对李**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李**要求邓团结偿还2014年11月1日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2014年11月1日收据明确载明“收到邓团结1000元”,且落款处“借款人”三个字由李**书写,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李**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邓团结偿还2014年11月3日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李**仅提交金融机构的存款回单,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邓团结不予认可,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1、原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案邓团结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9500元,并有借条和汇款单为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团结在新郑市新区第二社区6号楼承包工程时,于2014年11月1日向其借款1000元(有借条为证),第二次邓团结于2014年11月3日向其借款3000元,因其不在新郑市,所以其按邓团结的要求通过周**业银行直接向邓团结妻子雏菊花农行银联卡上汇款(有汇款单为证);第三次2014年11月25日邓团结向其借款15500元(也有借条为证)。对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通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邓团结借款的证据,仅凭毫不相关本案证据认定李**与邓团结是合伙关系,借款与合伙投资在法律上有明文界令,故原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团结曾对其在原审调解等证据申请笔迹鉴定,可在申请实施鉴定时又撤回了申请,事实证明其所提证据是非常充分的。2、原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支持了邓团结的请求,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致使判决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邓团结向其借款三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民间借贷的条件,所以其与邓团结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李**要求邓团结偿还19500元借款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邓团结偿还李**19500元借款,并判令邓团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团结答辩称:其没有欠李**19500元。该款项有2张借条和一张凭证,二人合伙,并一起居住,李**向邓团结的妻子汇款,当做伙食费。但是借条只有名字是邓团结,其他字迹是其他人添加的,甚至有一张借条上的“借款人”三字是其他人添加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李*森持借款及转账手续等债权凭证向邓团结主张债权,邓团结抗辩称前述款项系其与李*森合伙期间李*森投入的费用,并非借款,其不应偿还。因该合伙未依法清算,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李*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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