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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以做化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非法吸收曹里乡刁陵行政村、游家行政村、东五行政村、胡*行政村、跨李庄行政村村民郭某某、郁某某、魏某某、周某某、游某某、呼某某、高某某、郁**、靳某某、李**、高**、高**等60余人的存款,共计221.25万元。后李**将吸收的存款存入扶沟县富**有限公司,获利5.5876万元。至今194.75万元未归还。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1.2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和获利不属实,以及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李**只是富**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之一,应按单位犯罪的标准对直接责任人李**定罪处罚;指控被告人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利的数额不准确,应将李**本人、妻子及女儿共16.5万元存款提成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无前科、具有坦白、从犯情节、当庭认罪并愿意还款,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妻子记录的出借人欠李**家的化肥钱,共计18048元,被告人李**愿意以钱款抵销非法吸收的存款;被告人李**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系李**妻子,李*系李**女儿,借款合同中有李**以妻子张某某、女儿李*的名义各存2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非法吸收曹里乡刁陵行政村、游家行政村、东五行政村、胡*行政村、跨李*行政村60余名群众的存款,并向群众出具借款人为李*某的写明利息的借款条,共计194.75万元,其中有几户共计26.5万元存款到期支付利息后又转存下年。后被告人李*某将非法吸收的存款存入扶沟富友**有限公司,获利5.1586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以其本人名义存入扶沟富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书》6份,金额12.5万元,全部为1年期借款合同;以其妻子张某某名义存入的《借款合同书》1份,金额2万元,为1年期借款合同;以其女儿李*名义存入的《借款合同书》1份,金额2万元,为1年期借款合同。该16.5万元提成4290元。其中2014年6月26日向高**借款3.7万元,已支付利息0.1万元;2014年9月18日向刘**借款3万元,已支付利息0.2万元。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的存款194.7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在扶沟县曹里乡刁陵行政村街上经营化肥生意,周边的群众到其处购买化肥时,其给前来买农药化肥的人说:“有闲钱没有,我进农药化肥了,现金周转不开。”说过之后有的群众将钱借给其,其就给群众打借条,其吸收曹里乡周边几个行政村60余名村民的存款,吸收的资金以借条为准,其将吸收来的钱存到扶沟县富**有限公司,并以群众的名字签订借款合同书,但是这些借款合同书都是其私自办理的,群众不知道此事,办完借款合同书后其也都没有给群众,这些钱其是通过富**公司的业务员岳某某存入扶沟**保公司的。其给群众出的利息是:2014年6月之前1万元现金给群众出8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之后1万元现金给群众出1000元的利息。富**公司对其的奖励是存入1万元现金先给260元,合同到期后再给其到期的全部利息,每户群众到期后其还可以吃到360元的利息,但是还未到期担保公司就出事了。富**公司的合同书其让其二姐夫于跃廷拿走了的事实。

被害人郭某某、郁某某、魏某某等20人陈述了李*某以买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钱并给其出具含有利息的借款条,现在存到李*某处的钱取不出来了的事实。

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扶沟县富**保有限公司工作,李*某是其下面的客户经理。李*某到富**公司存款的时候,把现金转到公司的账上,然后李*某说人员其再给李*某写合同书,具体存款数额以合同书上写的存款数额为准,合同书上写的存款数额是真实的,合同书他是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富**公司对客户经理存入公司的存款有制度规定:1万元现金存够一年是260元的提成,存够六个月的是120元的提成,存够三个月的是50元的提成。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姐夫,李某某将81份存入富友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书交与其保管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向出借人书写的借款条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出借人书写的借款条,约定每1万元每年支付利息800元或者1000元,借款条及收条的款项共计194.75万元的事实。

6、81份借款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存入扶沟富友**有限公司217.6万元,其中以李**本人名义存入12.5万元,以妻子张某某的名义存入2万、以女儿李*的名义存入2万。

河南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兑付的情况:根据报案人提供的借条汇总计算,李**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笔,总金额221.25万元,其中:(1)已兑付12笔,本金26.5万元,利息2.12万元,本息合计28.62万元;(2)未兑付82笔,本金数额194.75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其中:2014年6月26日向高**借款3.7万元,已支付利息0.1万元;2014年9月18日向刘**借款3万元,已支付利息0.2万元。(二)李**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入扶沟富友**有限公司获得的提成情况:根据所收集的《借款合同书》汇总计算,李**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入扶沟富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书》共81份,总金额217.6万元,其中:(1)以李**本人名义存入的《借款合同书》6份,金额12.5万元,全部为1年期借款合同;(2)以其他人名义存入的《借款合同书》75份,金额205.1万元,其中:1年期借款合同74笔,金额200.1万元;半年期借款合同1笔,金额5万元。根据李**、岳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李**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入扶沟富友**有限公司获得的提成标准(1年期借款合同每1万元提成260元,半年期借款合同每1万元提成120元)。李**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入扶沟富友**有限公司获得提成5.5876万元,其中:以李**本人名义存入获得提成0.325万元,以其他人名义存入获得提成5.2626万元。

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证明,证实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侦查,立案后,李**并没有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反映其违法犯罪事实,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办理传唤证对李**进行传唤,本案中李**并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

户主为被告人李*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系李*某妻子,李*系李*某女儿,借款合同中有李*某以妻子张某某、女儿李*的名义各存2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只是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自己记录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不予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向出借人书写的借款条显示,其中有几户共26.5万元本金到期偿还利息后,该26.5万元本金转下年续存,该26.5万元不应重复计算入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从起诉书指控的221.25万元中扣除,即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为194.75万元。被告人李*某将吸收的存款存入扶沟富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书》共81份,以李*某本人名义存入的《借款合同书》6份,金额12.5万元,全部为1年期借款合同;以李*某妻子张某某名义存入的《借款合同书》1份,金额2万元,为1年期借款合同;以李*某女儿李*名义存入的《借款合同书》1份,金额2万元,为1年期借款合同。根据李*某、岳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李*某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入扶沟富友**有限公司获得的提成标准(1年期借款合同每1万元提成260元,半年期借款合同每1万元提成120元),借款合同书中以李*某、李*某妻子张某某、李*某女儿李*名义存入的16.5万元的提成0.429万元,应从起诉书指控的5.5876万元中予以扣除,即李*某获利5.1586万元。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获利数额应为5.1586万元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李*某向群众出具的借条是以李*某本人的名义出具的,且被告人李*某供述将吸收的存款存入富友担保公司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事,群众并不知情,而且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人李*某因害怕群众知道而得不到利息差,未将借款合同交由群众反而是自己保管,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李*某只是富**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之一,应以单位犯罪的标准对李*某定罪处罚及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证实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侦查,立案后,李*某并没有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反映其违法犯罪事实,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办理传唤证对李*某进行的传唤,李*某并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人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无犯罪前科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查明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涉案款项194.75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51586元,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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