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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单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单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单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5年2月9日15时许,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扶沟至大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牧场场部西二十米路段时,与其前方张**驾驶的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豫P516J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单**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单**赔偿车辆损失费5700元。

被告辩称

单**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5时许,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扶沟至大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牧场场部西二十米路段时,与其前方张**驾驶的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豫P516J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第20150209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占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扶沟**察大队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的受损车辆豫P516J9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周瑞车损估字(2015)0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P516J9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总值为人民币35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张**要求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修理费3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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