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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刘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超诉张刘*、中国大地保**中心支公司、中国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长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超及委托代理人郭**、中国大地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刘*、中国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超诉称:2015年9月4日21时许,张刘创驾驶豫KNP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丘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乡路口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刘*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刘创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当日刘*超住院治疗。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

被告辩称

中国大地保**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张**缺席未答辩。

中国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1时许,张刘创驾驶豫KNP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丘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乡路口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刘创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扶**民医院(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38天刘**支付医疗费9192.49元。

豫KNP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扶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刘**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驾驶豫KNP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刘**所受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由中国大**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张**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没有法人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中国大**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张**对此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刘**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92.49元,误工费1140元(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2日30元×38天)。护理费1140元(30元×38天u003d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以上各种损失共计12612.49元。刘**诉请被告赔偿1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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