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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团结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邓团结合伙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2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团结支付李**工资30266元,判令邓团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邓团结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李**、邓团结共同承包新郑市第二社区六号楼地下车库的钢筋绑扎工程,张*、李*、文*跟随李**、邓团结干活,后李**中途退出该工程。

另查,2015年7月21日,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证明李**和邓团结2014年有他俩人共同承包新郑市新区第二社区6号楼地下车库前台绑扎工资已付特此证明2015.7.21证明人叶**注明(钱已付邓团结经李**同意)李**同意”。现李**以邓团结欠付李**垫付的文*、李*、张*三人工资款共计30266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李**、邓团结陈述、证人张*、文*证言、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邓团结共同承包新郑市第二社区六号楼地下车库前台钢筋绑扎工程,文*、李*、张*三人跟随李**与邓团结干活,该三人的工资可由李**支付,也可由邓团结支付,亦可由李**、邓团结共同支付。李**没有提交双方对合伙承包工程账目已经结算,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垫付该三人的工人工资,故李**要求邓团结支付其所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与邓团结为合伙关系,但邓团结私下与发包方接触,李**无奈于2014年12月退出承包。当时口头协议,工程由邓团结承包,所有工人继续留下,工资由邓团结发放。因春节农民工回家,邓团结不给三人发工资,无奈,李**找到邓团结,邓团结说钱已用完,要不让李**先垫付,过年后发包方付款时再还你。所以李**垫付30266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代三位农民工讨要工资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邓团结不是适格主体,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邓团结不欠李**工资。三个证人陈述是与李**一起干活,李**有义务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主张其支付的三人工资30266元,提交的三份收据,字迹无法辩认,无法核实邓团结向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凭证。李**向三人支付工资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邓团结认可其先行垫付,之后偿还的事实。故李**请求邓团结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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