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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邓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邓团结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森诉称,2014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25日被告以承包新郑市新区第二社区6号楼地下车库钢筋绑扎工程缺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9500元。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及时要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述称,该19500元包含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妻子邹**账户存款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团结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4年11月,原告和被告共同承包新郑市第二社区工地,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和原告都拿出有工人吃饭的伙食费,被告给原告在固定的收据上签过字,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也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被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向被告妻子邹**账户存款3000元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的工人的伙食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印制的收据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载明:“今借李**现金总共15500元借款人邓团结”。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2014年11月25日借款手续上除被告签名外,其余手续内容均由原告书写。2014年原、被告共同承包新郑市新区第二社区工地6号楼地下车库钢筋绑扎工程。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印制的收据上写下如下内容“:14年11月1日兹收到邓团结1000元借款人:邓团结;该收据上“借款人”三个字由原告书写,其余手写内容有被告书写。2014年11月3日,原先通过农业银行向邹菊花帐户存款3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对两份收据上的被告签名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10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据两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1月25日借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该借款手续的主文内容均由原告书写,且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对合伙承包工程账目已经结算的相关证据,加之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1月1日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2014年11月1日收据明确载明“收到邓团结1000元”,且落款处“借款人”三个字由原告书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1月3日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提交金融机构的存款回单,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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