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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扶沟县支行与罗**、杨**、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扶沟县支行与被告罗**、杨**、杜**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下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扶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罗**、杜**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扶沟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扶沟县人社局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原告为下岗职工、返乡农民工等人群发放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期内利息由扶沟县人社局贴息,本金由借款人偿还;2013年11月29日被告罗*中在原告处办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由被告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因罗*中未按规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罗*中下欠本金49898.94元,到期后利息本息211.4元,本息合计50110.34元(截至2015年12月12日),担保人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中、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8.94元、到期后利息本息211.4元(截至2015年12月12日),本息合计50110.34元以及2015年12月12日以后直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按照年息11.895%支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不该我还钱,因为钱我没用。

被告杜**辩称,杜**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由杜**偿还。

被告杨**缺席未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扶沟县支行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三被告在提交贷款申请时向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目的:1、被告罗*中与杨**系夫妻关系;2、三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贷款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证明目的:1、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是被告自愿办理的意思表示,2、三被告均明确知晓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与义务。第三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4665113114443774)、担保偿还协议书、还款计划表,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被告杜**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属被告罗*中夫妇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逾期记录(及催收记录),证明目的:1、原告根据借贷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2、被告罗*中已经逾期,有意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第五组:罗*中贷款状态截屏和结清试算截屏,证明目的:被告仍欠本金及利息共计50110.34元。被告罗*中质证意见是:证据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捺的,但是证据上的内容我没看到,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贷款申请书罗*中签名的异议同被告罗*中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杜**的名字是杜**本人签的,也是本人捺的指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贷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法,因为合同没约定贷款逾期的利息,不应计算逾期的利息。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贷款人没对担保人明确逾期的利息,因此不应对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杨**夫妇因经营菜棚生产生意,资金不足,2012年8月11日向扶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扶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委托原告为罗**、杨**夫妇发放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期内利息由扶沟县人社局贴息,本金由借款人偿还。2013年11月2日被告罗**向原告邮储银行扶沟县支行提交贷款申请表,申请小额担保贴息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杜**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杜**与扶沟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愿意以工资为借款人罗**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罗**借款逾期未还,由杜**的工资偿还本金及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准。2013年11月29日,原告邮政储蓄扶沟县支行与被告罗**、杨**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杜**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9.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到帐户名为罗**,帐号为:605082101202548124的帐户上,被告罗**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杨**未按规定归还贷款本金,2015.11.29日借款合同到期当天被告罗**的帐户上有101.06元,经原告扣划后,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罗**、杨**仍下欠本金49898.94元,到期后利息211.4元(期限从2015.11.30日-2015.12.12日,利率按11.895%计算),本息合计50110.34元,担保人杜**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因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主要针对下岗职工、返乡农民工、大学生等人群实现就业、创业而发放,原告为减轻该项贷款发放人群的经济支出,对逾期罚息做了相应调减,只加收30%的罚息。因此,正常贷款期限内利率为9.15%,逾期罚息为11.895%,而非合同中约定的加收50%的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扶沟县支行与被告罗**、杨**、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罗**、杨**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应按担保偿还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借款本金49898.94元、利息211.4元及2015年12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11.895%计算)。

二、担保人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罗**、杨**承担。(先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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