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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吕**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刘**向吕**借款122000元,并于2005年2月9日向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122000元正(拾贰万贰仟元正)利息按每月1830元(壹仟捌佰叁拾元)原用房子做抵压(南堆新院房三间楼房)。借款人:刘**刘**。2005年2月9日”。后刘**与刘**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刘**将所欠的利息向吕**出具了借条。2010年1月2日,吕**与刘**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汇总,刘**欠吕**本金及利息共计216000元,经双方协商,刘**向吕**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吕**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216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1月26日(古历2010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从2011年1月26日(古历2010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古历2013年12月23日)止,分四次还清人民币,每次还人民币都是每年古历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伍万(50000元)至陆万陆仟元(66000元)。如果借贷双方都严格执行借条约定,原借条不再执行;如果借贷一方不严格执行借条约定,不严格执行的一方,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一万元,并同时执行原刘**与刘**写的2005年2月9日的借条及利息。现在两份手续同时计算执行。南堆村刘**2010年1月2日。吕**与刘**达成协议后,刘**于2011年1月26日(古历2010年12月23日)给付吕**50000元,于2012年1月26日(古历2011年12月23日)给付吕**50000元,于2013年2月3日(古历2012年12月23日)给付吕**5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古历2013年12月23日)给付吕**40000元,于2014年3月份给付吕**的妻子刘**1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给付吕**16000元。刘**第四次未按双方约定的偿还数额给付吕**欠款,刘**分三次偿还了最后一笔欠款。刘**按约定的数额履行完毕。另查明,刘**与刘**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刘**向吕**借款122000元,双方产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刘**、刘**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与吕**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汇总,双方达成了刘**欠吕**216000元的协议,刘**向吕**出具了借条,刘**在履行中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延期履行的数额及时间构不成根本违约,且吕**接受了刘**延期履行给付的欠款,刘**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吕**因刘**违反协议约定,请求刘**、刘**按原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4941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吕**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吕**提供的2005年2月9日借条和2014年8月22日收据,刘**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只是提出借条上6次付利息的签字不是其本人写的。以上证据应当具有证明力。2、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刘**提供的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证明刘**违约,但一审判决书未提示错误的。一审认定“刘**与吕**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汇总,双方达成了刘**欠吕**216000元的协议”与事实不符。“现两份借条手续同时计算执行”是说明刘**归还的216000元是借款利息。如果吕**于2010年1月2日那天将4张实体借条都交给了刘**,刘**的2010年1月2日的空心借条才能转变为实体借条。因此空心借条的作用只是督促刘**与刘**归还原借条利息的作用。一审判决修改吕**提供刘**的空心借条的内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4页下数第4行在表述空心借条内容时少写了“双方有”,将“现在两份借条手续同时计算执行”修改为“现在两份手续同时计算执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216000元归还的是原借条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刘**空心借条216000元是归还刘**与刘**2005年2月9日122000元的借条利息和刘**写的三个复利借条利息及复利借条,而不是原借条本金。刘**没还本金,利息也没还清,加上吕**为刘**免除的4万多元复利借条,利息才付到2013年2月9日。一审认定刘**在履行中虽有瑕疵,但是延期履行的数额及时间不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空心借条未约定瑕疵违约和根本违约、延期履行的数额。根据空心借条中双方的约定,因刘**未按时支付利息,不符合所附条件,2010年1月2日空心借条不能生效。一审判决第2页第13行、第16行删除了刘**在答辩状上已经证明是谎言的陈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为“且吕**接受了刘**延期履行给付的欠款”是错误的。实际是利息,不是欠款。一审判决未提吕**一审提供的1-6号证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不审理吕**提交的证据1、2,却审理2010年1月2日的空心借条是错误的。3、刘**在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逾期提交的证据,吕**依法不质证,一审没提吕**不质证的理由是错误的。4、一审时,2015年7月30日第四次开庭结束后,一审办案人员将刘**违法提交的2、4、6号证据私自塞进本案卷宗,此行为偏袒刘**,严重违法。吕**诉请: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刘**、刘**共同偿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4941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9日);3、按借条约定利息,从2015年5月9日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再从生效之日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并执行;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刘**共同承担;5、刘**与刘**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吕**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刘**是否违约。2010年2月13日借条约定分四年偿还借款。至第四年的2014年分三次履行完毕,分别是1月23日、3月19日和8月22日,分别偿还了45000元10000元和11000元。刘**偿还的216000元是借款本金122000元和利息,并非全部是利息。216000元从一审中刘**提供的证据2-7可以证明。特别是证据7是吕**计算的复利,计算单中明确借款本金为122000元。退一步讲,吕**认为216000元是122000元的利息,如吕**所讲2007年至2013年刘**在利息已经还清的情况下,是计算不出来的。一审没有修改吕**提交借条内容,而是对借条内容的理解和解释。且2010年2月13日借条最后两行字是刘**所写,且其已认可。2005年2月9日与2010年2月13日借条不能同时执行。2010年2月13日216000元借条来源于2005年122000元的借条,216000元刘**是按照约定清偿,现已还清。2、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吕**所提交的证据。一审中,吕**只提交了刘**书写的证明一份和借条一份。至于吕**所谓的不质证的六份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只是个人意见,一审卷宗均有记载。3、刘**所提交的证据并非逾期提交,退一步讲,即使在举证期限外提交,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刘**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2月9日,刘**和刘**向吕**借款122000元,约定月息1830元。刘**和刘**向吕**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由于借款后刘**和刘**未及时偿还吕**借款及利息,刘**在吕**的要求下分别于2009年2月9日出具29370元的借条,2009年3月9日出具59730元的借条,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息5560元的欠条,2010年1月2日出具216000元的借条。以上欠条及借条由刘**和吕**122000元借条重新计算本息所得,每次出具新借条或欠条时均未收回老借条。2010年1月2日的借条最后确认了刘**共欠吕**216000元,约定刘**分四次还清。该借条签订后,刘**于2014年8月22日还清了216000元。吕**上诉称该216000元借条仅是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还款约定,刘**除应偿还216000元利息外还应支付本金122000元。但是根据吕**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7显示,吕**在亲笔记录的本息计算表中,计算出的216300元是由5560+29370+59370+122000元相加得来。而前三项与刘**第二、三、四次出具借条的数额相吻合,最后一项122000元与第一次借条本金的数额相对应。因此,可以认定吕**在让刘**出具2163000元的借条时,已经将122000元借款本金包括在内。由于刘**已经实际还清了2163000的欠款,吕**称刘**应继续支付其122000元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认证并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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