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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白**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向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委托代理人宁乔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诉称,2013年年初,白**受雇于杨**,在陕西××县杨**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下欠工资款19000元,有杨**2015年2月14日为白**打的欠条为证,后经催要,杨**不予给付,故要求依法判令杨**给付工资19000元。

被告辩称

杨**未答辩。

白**除当事人陈述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2015年2月14日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杨**欠白**工资19000元。

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综合审查,白新兰提交的证据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3年,白**受雇于杨**,到陕西××县杨**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杨**欠白**工资19000元,杨**于2015年2月14日为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白**余款19000元(壹万玖仟元正)2015年2月14日杨**”。后经白**催要,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白**在杨**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白**提供劳务后,杨**拖欠白**工资19000元未付,有杨**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给付,故对白**要求杨**给付工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新兰工资款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免预交),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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