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宁**,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3年7月13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由保险公司承保,并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0时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2014年6月2日,杨**驾驶该车沿长垣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樊相镇温泉社区门口处时,撞住同向行驶李宝*、贾**、李*拉扶的人力架子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宝*、贾**、李*受伤,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杨**犯交通肇事罪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贾**、代**、李*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2014年11月20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杨**赔偿贾**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不包括以前赔偿的),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不包括以前赔偿的),现已全部履行。事故发生后,杨**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但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依照新乡市**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杨**作为新乡市**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现杨**已经先行赔付了受害人贾**和李*,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杨**保险金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须核实后确定。杨**肇事后驾车逃逸,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新乡市**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杨**主体不适格,对杨**起诉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费应由杨**承担。

根据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杨**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新乡市**有限公司证明、杨**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杨**租赁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车辆,杨**系合法的驾驶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各2份,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杨**已赔偿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的损失;3、贾**户口注销证明1份,李*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发票2份,据此证明杨**支付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的费用。第三组,车辆维修单及结算单各1份,据此证明杨**花去的车辆维修费。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杨**提供的第一组中第2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公司的证明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只赔偿被保险人;对第二组中第2份证据材料中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第3份中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中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肇事逃逸不予赔偿,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杨**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证明能够证明杨**租赁车辆,且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赔偿款由杨**支付,因此,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第一组中第2份、第二组中第2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治疗期间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以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此,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第二组中第3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杨**肇事后逃逸,车辆损失险属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杨**车辆损失,因此,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据此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杨**对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杨**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因肇事后逃逸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对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许,杨**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樊相镇温泉社区门口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李**、贾**、李*拉扶的人力架子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李*、贾**受伤,贾**经长**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弃车逃逸。2014年6月23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6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李**、李*、贾**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贾**无事故责任。李*受伤后,入住长**民医院,经诊断为两肺挫伤,住院治疗60天(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花去医疗费35870.57元,该款由杨**支付。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杨**与李*及贾**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杨**一次性赔偿李*130000元,赔偿贾**亲属370000元。2014年12月19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杨**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另查明,杨**所驾驶的车辆系租赁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车辆,杨**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61764.95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1764.95元。杨**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260000元,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纠纷中,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杨**已赔付了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已赔偿的损失。杨**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已赔偿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杨**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险亦属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此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在本次事故中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5870.57元,受害人误工费按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计款1547.85元(9416.10元÷365天×6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4680.33元(2847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00元(15元×60天),营养费计款900元(15元×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丧葬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计算六个月,计款19402元(388402÷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计款188322元(9416.10元×20年)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2222.75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此,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已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杨**承担22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