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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白**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向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郑*到庭参加诉讼,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诉称,2013年年初,杨**雇佣白**在陕西××县建筑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杨**欠白**工资款7000元,杨**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杨**拒绝给付,故要求依法判令杨**给付工资款7000元。

被告辩称

杨**未答辩。

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14日杨**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杨**欠白**工资属实,杨**应予支付。

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综合审查,白秋兰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年初,杨**雇佣**在陕西××县建筑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杨**欠白**工资款7000元,杨**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白**催要,杨**未给付,白**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白**到杨**的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白**提供劳务后,杨**拖欠白**工资款7000元未付,由杨**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杨**应予给付,故对白**要求杨**给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秋兰工资款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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