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有限公司与盛世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世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67143.4元;2、盛**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盛**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新**司法定代表人秦**、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盛**司向新**司订购6000张价值为1946835元的热浸锌护栏板,3000根价值为480249元的热浸锌立柱,双方均认可新**司实际供货价值为1856143.4元。盛**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484000元、475000元,2015年3月4日,盛**司将奔驰牌FA6520型号车出卖于新**司用以折抵货款330000元,该车已实际过户于新**司。综上,盛**司实际支付新**司货款1289000元,下余567143.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新**司实际向盛**司供应价值1856143.4元的货物,盛**司实际支付货款1289000元,应及时履行支付下余567143.4元货款的义务,因此新**司要求支付货款56714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盛**司辩称基于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新**司向盛**司供应护栏立柱。盛**司预付货款259万元,新**司只交付护栏立柱折合货款2389748.45元,欠盛**司200251.55元预付款至今未付,应折抵盛**司所欠货款,因盛**司的该辩称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世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56714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71元、保全费3355元,由盛世国际**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关于盛**司向新**司付款数额有误,付款应以收据为准,盛**司付款100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959000元;2、原审法院对新**司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红酒折抵货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显属不当;3、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事,尽管不是合同内容,但可以一并处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4、原审开庭中未组成合议庭,可判决书中显示组成了合议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盛**司给付新**司959000元正确,应以银行转帐为准,其抗辩剩余41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2、关于红酒折抵货款一事,不存在该事实;3、盛**司要求法院对2010年3月18日的合同一并审理,没有依据,与本案没有牵连,应另案处理4、原审程序适当,盛**司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其抗辩不能成立,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盛**司尚欠新**司货款数额的问题,具体则为盛**司2014年8月8日和2015年3月6日付款数额是多少。首先、新**司出具收据时间是2014年8月7日和2015年3月4日(每张收据各50万),该收条出具时间分别早于盛**司汇款时间(2014年8月8日和2015年3月6日),实际付款应以时间在后的汇款为准,数额分别为47500元和48400元,共计959000元。其次、上诉人盛**司在2014年8月7日和2015年3月4日两张收据上注明“47500、48400”字样,称该数字系实际汇款数额,剩余41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新**司,但盛**司在原审庭审中未能说明将该部分现金支付给何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陈述与其在原审答辩状所述“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盛**司2014年8月8日和2015年3月6日付款数额959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盛**司的红酒折抵货款及2012年3月18日新**司与高密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并审理的主张,因高密市**有限公司与盛**司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同一主体、红酒折抵货款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内容,故本案不作处理,盛**司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盛**司称原审程序不当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1元,由盛世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