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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胡**、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华丰采暖门口路段时,被告姜*驾驶豫SH3777号轿车由路北胡同出来将原告撞伤,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第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在信**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998.27元。经查SH3777号轿车车主是被告胡**,且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3541.74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41.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及各项赔款损失计算的过高,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标准过高。该车系案外人借用被告胡**的车后又转借给我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50分,被告姜*驾驶豫SH377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胡**,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由信阳市浉河区路北胡同出来左拐上申城大道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第209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998.27元。出院证载明:1.继续用药等治疗数周;2、必要时复诊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姜*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被告姜*的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王**骑行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员被告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胡**为事故车辆豫SH3777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外人借用被告胡**的车后又转借给其驾驶的辩称主张,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且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要求被告胡**、被告姜*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姜*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待原告王**权利实现后另行解决。

对原告王**主张的1、医疗费5998.27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相关医嘱可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后请假一个半月停发工资,提供有用人单位为信阳市**有限公司加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及全休一个月,共计44天。对原告王**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王**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99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880元(20元/天×14天);4、误工费4400元(3000元/月÷30天×44天);5、护理费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6、交通费500元,共计13290.35元。扣除被告姜*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姜*、胡**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9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90.35元。

二、被告胡**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被告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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