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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张**、濮阳市华**)有限公司、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濮阳市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刘**,被告张**,被告张**和被告华**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6月22日上午,我在国际家居小镇富联盛创业园工地干活受伤。当天上午在工地挪动钢筋加工机器时,右手大拇指被工地塔吊缆绳挤掉,当即入住信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指挤压挫裂伤,治疗2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现手指末端缺损且依然活动受限。我受雇于刘**在项目部工地从事钢筋工种,约定工钱按天计算,每天200元。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司家居小镇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刘**,张**作为塔吊司机,应与刘**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对方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729.9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和华**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赔偿项目中请求过高;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去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

被告刘**辩称:我当时不在现场,和华**司了解的差不多,以公司答辩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在国际家居小镇富联盛创业园工地挪动钢筋加工机器时,其右手大拇指被工地上的塔吊缆绳挤掉,当即入住信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指挤压挫裂伤,治疗2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现手指末端缺损且活动依然受限。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雇于刘**在项目部工地从事钢筋工种,约定工钱按天计算,每天180元。

另查明,国际家居小镇富联盛创业园施工总承包方为华**司,张**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并负责工程投资经营,自负盈亏。刘**与张**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包钢筋制作与绑扎。周**住院期间,张**垫付医疗费5025元,刘**垫付医疗费1000元。张**当天操作塔吊作业时不具备专业操作人员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司作为承包方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张**又将工程拆解分包给刘**,对雇员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在明知自己无相应塔吊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高空冒险作业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此,关于原告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不存在故意自伤也没确凿证据证实其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重大过错,从保护劳动者和弱者的角度出发,其本人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证人陈**的证言,其陈述的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原告和被告张**的陈述均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证言之间的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此,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5405.54元,其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住院病历和出院通知书中医嘱,误工期限应定为54天,误工费为9720元,(双方认可每天为180元),护理费应为4212元(服务业28472元/年×54天=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48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7565.8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46.59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5年×20%÷7=2246.59元),鉴定费820元;依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1149.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25元,三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125124.9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濮阳市华**)有限公司、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125124.93元;

二、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濮阳市华**)有限公司、刘**连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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