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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8736.4元,医疗保险损失9438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4880元,以上共计53054.4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裁定。王**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蔡**、甄**、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几年中,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据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计算出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保金额,以此为依据请求损失数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责任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社保损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养老医疗损失计算数额和方法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之间的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上诉人王**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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