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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济**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济**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期间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月息1.2分。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杨*5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企业扩建,月息1.2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杨*5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企业扩建,月息1.2分。后原告向被告要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分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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