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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用掉其价值61710元的货料聚酯切片,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61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2日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72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用掉原告价值61000元的货料聚酯切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为证,被告应支付原告6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6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66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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