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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与被告卫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与被告卫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承诺两个月付清,逾期按照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2分5厘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经段**介绍,向其借款属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建龙现金叁万元整,用期两个月,到期未还,按月息2分5厘。借款人:卫**,身份证号410881198506273578,手机号:13838935755”。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故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借款3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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