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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建设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翟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华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银基建设公司在济源市柿槟新村筹建C区2#3#楼,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被告李**向其借款600000元,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了借条。后其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义务,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其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此款项是其个人向原告所借,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柿槟新村C区2号楼、3号楼的项目建设,而是用于其偿还之前向别人所借款项。至于借条上项目部的章,是其个人所刻制的,被告银基建设公司并不知情,所以对上述欠原告的借款,其同意偿还,但认为与银基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银*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该款项用于柿槟新村的工程,被告银基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将该款项直接交给其,而是直接转账给李**之前的债权人李*飞50万元,另外的10万元实际上并没有给付,因为其之前还借原告10万元。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李**之前为了柿槟新村C区2#楼工程施工向李**借了50万元,利息比较高,因其和被告李**是朋友关系,李**就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李**的借款,该50万元其直接给李**了,有转账,有现金,具体记不清了。几天后,被告李**又向其借10万元,其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李**给其出具了上述借条。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银*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于柿槟新村C区2#3#楼工程使用。借款人: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在该借条“借款人”及金额处加盖了“河南省**司柿槟新村C区2#3#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李**出具的借条为证,李**也予以认可,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6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银*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银*建设公司的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原告与被告李**均认可该借款是用于归还李**此前借他人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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