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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泽中心支公司与刘**、范**、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华农业**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范**、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5日19时许,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东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相撞,事故发生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范**驾驶严重超载的低速货车从事故现场经过时,低速货车右后轮从刘**的脚上轧过后侧翻,造成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顾**与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濮**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00元。因伤情较重,随即被送往濮**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3.左侧胫腓骨严重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皮肤脱套伤;5.左足多发骨折脱位;6.失血性休克;7.头部皮肤挫裂伤;8.右足碾压伤;9.右足多发骨折脱位;10.右足神经血管损伤;11.左足背皮肤脱套伤,皮下血肿;12.左足背皮肤及第2、3、4趾坏死。2015年4月30日出院,期间住院24天。2015年05月09日,刘**因治疗伤情,又入住于濮**油田总医院,诊断为:1.右足趾骨折并坏死;2.左大腿远端截肢术后。2015年5月22日出院,期间住院13天。刘**共住院治疗37天,在濮**油田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44771.2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范**系为张**无偿帮工。肇事车辆在安华农**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范**驾驶号低速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刘**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在范**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华农**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张**承担赔偿责任。刘**所诉医疗费45071.2元(濮**民医院300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44771.2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80294.16元(住院期间9114.16元,院外护理71180元),诉求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照2人计算,住院37天,计款5772.41元;院外护理费用,因刘**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照50%的系数,计算4年护理年限,计款56944元(28472元/年50%4年),以上护理费用合计62716.41元(住院期间5772.41元,院外护理56944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555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计款37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10357.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刘**伤情及事故责任,法院认定为10000元。所诉鉴定费1300元,提交有正式票据且为本次事故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购买轮椅),提交有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555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37天,计款370元。以上刘**医疗费45071.2元、护理费627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伤残赔偿金10357.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31995.32元。由安华农**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85444.12元[(62716.41元+10357.71元+10000元+1300元+700元+37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由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医疗费18275.6元[(45071.2元+1110元+370元-10000元)50%]。以上刘**各项损失应由安华农**心支公司共承担95444.12元[(10000元+8544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444.12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医疗费共计18275.6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原告刘**负担659元,由被告张**负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华农**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85号,顾**与范**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审中顾**虽未投交强险,也不能免除其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同意放弃其赔偿不当。2、根据安华农**心支公司计算,应该赔偿刘**52722.06元,原审法院判决安华农**心支公司承担损失95444.12元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华农**心支公司承担52722.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2015】临鉴字38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错误,关于”被鉴定人刘**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应为”被鉴定人刘**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VI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VI级伤残”,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范**、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鉴定人员王*到庭进行了质证,对于刘**伤残等级变更问题,鉴定人认为鉴定报告之所以错误,纯属工作中笔误。关于安华农**心支公司提到两份证明为什么公章不一致,鉴定人认为两份鉴定的公章不一致,一份属于技术性公章,一份属于鉴定所公章,后者效力更大。刘**对上述意见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8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顾建庄、范**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为号货车在上诉人安华农**心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安华农**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伤残等级确定问题。原审中根据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2015】临鉴字383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刘**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计算刘**各项损失。二审中刘**提交鉴定人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错误,称”被鉴定人刘**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VI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VI级伤残”。本院认为,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文书,应该出具完整有效的法律鉴定书,伤残等级作为鉴定结论的关键部分,任何更正都应该认定为鉴定书的基本变更,应重新作出鉴定文书,对于基本变更应该提供完整有效的鉴定书。另外,濮阳龙乡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6年2月15日为刘**出具的变更伤残等级”更正说明”,所加盖的公章是”濮阳龙乡法医临床鉴定所”用章,而非”濮阳龙乡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且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故对刘**称应其伤残等级应予以变更等级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安**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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