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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郝**与被告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郝**诉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郝**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9日,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郝**,被告鸿**司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玉泉花园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原告作为出借方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是,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20000元,并未归还本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系一家工程建设公司,根本没有开发房地产资格,不可能开发玉泉花园,其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未收到过款项,2014年3月28日是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未在其公司签订,其公司也未见过原告,该款项也没有支付其公司,其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不知情,其公司对原告是否借给李**款项及还款、利息支付情况均不清楚,为查明事实,应通知李**参加庭审;2、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额30%承担违约金过高。综上,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8日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1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收据上的田银环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李**的会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借款,借款合同上是李**签字,款项也是交付李**,并且李**向原告借款时李**与被告尚未开始合作,未持有被告公司印章,合同和收据上的印章是李**使用被告印章报送资料时擅自加盖,被告并不知情,也从未委托李**向外借款,并且被告收款全部是通过财务收取,加盖的是财务章,而原告收据上加盖的是公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0日其公司和李**签订的分公司设立和运营协议一份。

2、2014年12月25日其公司和李**签订的济源分公司合作终止协议书一份。

3、2014年4月22日李**领取其公司印章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李**合作,双方约定李**成立济源分公司,并以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所有以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债权债务。2014年4月22日被告将公司印章交于李**,为成立分公司报送资料时使用;后因不能满足**设部及**设厅全国工程质量治理行动整改要求,分公司未成立,李**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终止合作协议,被告收回印章,期间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被告与李**为合作关系,两者合作发生在李**借款之后,李**借款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并不知情。

4、李**身份证复印件和2015年11月23日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并不知道李**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用于李**其他项目开支,李**自愿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该借款系李**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该证据中其公司的印章系李**使用其公司给付李**的印章加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加盖的被告印章不同,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亦有异议,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身份证系复印件,证明因李**未到庭,原告亦有异议,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玉泉花园项目建设,年利率20%,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不足一年提前支取,利率按15%执行,多付的利息在支付本息时扣除。借款满一年的当日,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玉泉花园房产项目做最终抵押,如被告推迟给付原告本息,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每天1%给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印章,还有李**签字。同时,被告给原告郝**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00000元,年息20%。上述借款一年利息已支付二原告完毕,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3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公司和李**曾签订设立被告济*分公司协议并给付李**被告印章,原被告亦均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被告印章系李**加盖,可以说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据中的被告印章均系李**使用被告印章期间加盖,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是被告,且李**持有被告印章并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加盖被告印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本案的借款行为系被告授权李**实施,本案李**持被告印章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28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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