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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伟*与被告卫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伟*与被告卫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有: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段*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卫金刚2015年1月30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卫金*向原告段*立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段*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卫金*2015年1月30日”。该10000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伟立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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