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与被告程**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程在金、程天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在金、程天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程**因故与原告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程在金也加入其中,二被告将原告面部、颈部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濮阳县公安局也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现二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4.84元、误工费139.2元、护理费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73.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在金辩称:我儿子程**在外打工,其妻子独自在家居住,事发前一天晚上原告程**敲天师家的大门,天师的妻子告知天师不在家,原告仍不走并一直推门,将天师的妻子吓坏了,给我打电话,我过去将程**赶走。当晚天师的妻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天师。第二天程**从郑州赶回来,从濮阳县乘车回家时与程**同乘一车,二人下车后即发生撕打,我见状过去拉住程**,他与我推搡,期间他倒在公路上,脸碰到地上了,我的胳膊被他挖了一道、头发也被拉掉不少,这时有人把我们拉开了。后经法医鉴定程**、程**均为轻微伤,派出所对我、程**、程**均作出治安处罚。我和程**均未到医院治疗,程**看病花多少钱不清楚,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程**辩称:事情的起因是程**前一天晚上一直推我家的门,把我妻子吓坏了,当晚给我打电话哭诉此事。第二天我从郑州乘车回家,到濮阳县u0026times;u0026times;与u0026times;u0026times;同乘一辆车,车上我质问程**时他态度恶劣。下车后程**撕住我就打,把我摁倒在地,邻居见状将我们拉开,我起来就跑,程**追我时摔倒在地将脸蹭破。我父亲程在金见状过来拉住程**,程**之母过来撕打我父亲,程**抓住我父亲的头发把他撕倒在地,我见状上前,程**又起来与我撕打,路人把我们拉开后程**之母报了警。后经法医鉴定我和程**的伤均为轻微伤。我妻子现在半夜经常吓醒,吵着头疼。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与被告程**近邻。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因原告程**前日晚敲被告程**的家门使独自在家的程**之妻受到惊吓,双方在濮阳县户部寨镇董老寨村北濮范公路发生争执,程**先后与程**、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2015年1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濮*(活)鉴字(2015)071号鉴定书,认定程**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濮*(活)鉴字(2015)089号鉴定书,认定程**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濮阳县户部寨卫生院就诊,经诊断:程**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至1月23日在濮阳县户部寨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84.84元。2015年2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程**、被告程**、程**分别作出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5)0129、013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程**、程**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73.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近邻,发生矛盾应该冷静、理性地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却因此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此原告也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84.8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9416.10元/年u0026times;2天均为51.6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即为2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为784.84+51.6+51.6+60+20+50u003d1018.04元,其中被告应赔偿原告1018.04u0026times;60%u003d610.82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在金、程天师赔偿原告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10.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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