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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英诉被告安*修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英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英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段*英与被告安增修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被告对婚姻不加珍惜,未外出务工,经常和原告吵架生气。对原告婚带男孩也不予照管。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下承诺,不再殴打原告。但未遵守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安增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段**与被告安增修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2014年8月份,原告段**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2014)濮民初字第2392号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安*修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共同努力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段**与被告安*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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