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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薛*、薛*丙、薛*甲、赵*、薛*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薛*、薛*丙、薛*甲、赵*、薛*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二子薛*、薛*丙。被告胡某某系薛**的母亲。被告薛*甲系薛**与王*非婚生子。被告赵*与薛**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女薛*乙。薛**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

原告吴某某与薛**于2007年8月8日在郑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约定:离婚不离家,房子有女方吴某某一半。金智广场二楼2229商铺归吴某某所有,其他的都归男方薛**所有。

因薛**向刘**借款200万元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刘**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5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2013)金民二初字第1915号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因薛**未履行,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7日,法院依法查封了薛**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富田丽景花园26号楼东2单元23号房产。吴某某认为,其应对该房产享有权利,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u0026rdquo;现本案原告吴某某作为案外人已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该案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二款、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依法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吴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吴某某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吴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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