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韩**因其诉被上诉人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其诉被上诉人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3日,韩**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夏邑县住建局为张**颁发的(2006)字第NO.00461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2012年8月29日,韩**因获得滨湖新苑南一号307房屋一套而自愿撤回起诉,并于2012年9月11日承诺对夏邑县住建局及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产生任何经济问题。2015年4月13日,韩**第二次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夏邑县住建局为张**颁发的(2006)字第NO.00461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赔偿因办证违法给其造成的五年房屋租金、上访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6万元,同时要求夏**民法院全体回避。2015年7月2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5)商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此案由虞**民法院管辖。2015年7月16日,韩**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第三次就本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8日,在虞**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韩**以该案应由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虞**民法院作出(2015)虞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准许韩**撤回起诉。在本次诉讼中,韩**要求确认颁证行为违法没有新证据,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6万元,亦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韩**在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15号行政案件诉讼中,以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并书面明确承诺放弃对被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次诉讼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因此,韩**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遂裁定驳回了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1.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为原审第三人张**颁发被诉房产证,没有进行实地测量,房屋四邻与实际状况不服,缺少土地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2.夏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1)夏*初字第15号行政案件过程中,强迫上诉人进行调解,上诉人韩**书写的撤诉申请和保证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曾于2011年5月4日就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和行政赔偿请求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韩**撤回起诉。上诉人韩**于2015年7月16日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新的正当理由,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与2011年5月4日起诉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韩**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