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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小麦面粉买卖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书写了下欠210468元的字据。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又对2015年双方的供货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面粉款184668元、利息29536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214204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30日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6.30下欠210468元刘**。

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该日期之前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9.20欠68000元陆捌千元刘**2015.9.20”。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对2015年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原件,内容为原、被告对双方供货情况进行的结算,上面有被告本人的确认签字,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2014年6月30日对账单系在苏州市被告门市部书写,其中结算部分的内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款数额、签字确认及书写日期部分内容系被告书写;2015年9月20日欠条系被告本人在其苏州市门市部书写。原、被告结算后,2015年8月份前,被告分几次支付货款4648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零币)4732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经刁**向原告中**银行账户支付货款40000元,现还下欠144668元货款没有支付。另,原、被告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小麦面粉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小麦面粉,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0468元没有支付,被告本人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又对新发生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又下欠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本人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结算后,2015年8月份前,被告分几次支付货款4648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零币)4732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经刁**向原告中**银行账户支付货款4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33800元,现被告还下欠144668元货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麦面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对下欠的原告货款210468元进行了确认;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又对新发生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又下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两项货款共计278468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3800元,对剩余的144668元货款没有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6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既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以自主张日期始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的年利率为4.35%的标准,故原告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邑**有限公司货款1446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由原告夏**有限公司负担456.5元,被告刘**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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