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夏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以下财产:位于夏邑县高速路口北,面积13000平方米,产权证字号:夏政土(2002)79号、证号11666号;房产证号为10××78、20××62、20××63、10××76、NO××94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312-1、0231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夏**有限公司的以上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勇诉称,2014年6月,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小麦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孟*超于2015年5月9日出具了抵押协议。愿以其公司所有的加工机械及郭店乡的农业机械作为抵押,被告后又将抵押财产转移他人。

2015年5月20日,被告又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将该公司4号仓库的200吨小麦退还原告等人,当原告去取小麦时,发现该仓库小麦已抵押给工商银行。

2015年5月25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小麦款壹佰贰拾叁万元正,加盖了公司印章,承诺限期给付。时至今日,被告的承诺一次又一次落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小麦款壹佰贰拾叁万元正孟**

2015年5月25日(夏邑**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123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欠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是对该笔欠款的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被告夏**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小麦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孟*超承诺用公司其他财产抵押给原告,但一直未能履行。2015年5月2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小麦款壹佰贰拾叁万元正(整)

孟*超2015年5月25日(夏邑**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小麦,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该笔欠款的认可,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夏邑**有限公司印章,该款应由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计算方法,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欠款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