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太平**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生终身寿险并附加金*人生重大××保险10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年交保费5520元。2011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8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就诊于河**民医院,经诊断为肝硬化、行脾切断流术,原告向被告报案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不符合重大××范围,拒不赔付。2015年10月12日,原告病情恶化,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前没有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相关材料,因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所患××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保险合同条款尽心提示及释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期交纳保险费5520元,保险合同依法有效。
2、邮政储蓄存款折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7日交纳了5年保险费。
3、河**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各1份及出院证2份。
证明原告所患××范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所患××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尽到释明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在投保人办理投保时进行了询问说明义务,由投保人签名,并对保险条款进行确认。
2、保险条款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保险合同中的重大××范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3系书证,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且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生终身寿险并附加金*人生重大××保险10份,其中重大××范围包括慢性肝功能衰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终身止,附加金*人生重大××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赔付方式为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将按照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保险金。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降为零。2011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8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就诊于河**民医院,经诊断为肝硬化、行脾切断流术。2015年10月12日,原告病情恶化,再次入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因患肝硬化住院进行治疗,该××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重大××范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