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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国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月30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下欠70000元工程款。新**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由被告张**联系,原告带领20多名工人到新密市岳村镇乔沟村一家铝厂垒砌挡土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24000元。2014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还欠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为了友谊合作,经双方协商通过,特保证如下,1、砌墙工程剩余钩逢工程进行到底,工程结束速于收方(步量1525.6立方);2、工程款接收方计算为准而结账;3、付款于阳历五月份底以前全部结束(单价60元/立方)。以上工程与工程款解决有误,由张**负担一切经济损失。施工方负责人王**,建设方负责人张**,保证人张**,鉴证人员王**、魏**、赵**、秦**、吴**、彭*”。保证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还欠款保证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付款24000元,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应按实际总施工数量1525.6立方×60元/立方u003d91536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计算为6753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其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67536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经被告解释”、“被告一直代表业主方负责施工管理”、“被告作为建设方负责人,自愿为该还欠款保证书担保”,其陈述均表明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事实亦如此,一审法院显然无视该事实,判决错误。二、本案涉及主、从合同问题,主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从合同担保义务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被告作为建设方负责人,自愿为该还欠款保证书担保”,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其提交的2014年2月17日《保证书》中的建设方没有签字,主合同不成立,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其只是此次施工人员中普通一名,在没有债权转移情况下,其无权索要全额款项,主体不适格。四、本案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应追究其法律责任。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2月17日《还欠款保证书》为被上诉人书写,其中“还欠款”、“步量1525.6立方”、“价60元/立方”、“工程与工程款解决有误,有张**负担一切经济损失。施工方负责人:王**,建设方负责人:张**”为2014年2月17日当日书写,此事实有该证据下方鉴证人员予以证明。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用于证明工程量的证据由其单方制作,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采用此证据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一、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保证书上的签名系被胁迫,而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取。二、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被原审法院拒绝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明。三、通过合同和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条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的介绍人,垒砌石挡墙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上诉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2月17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保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二、1、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的进场、施工质量的监管、施工进度的安排等完全是由上诉人张**负责。《还欠款保证书》也是张**即代表工程建设方也作为还欠款担保人签字。2、张**既是名义上建设方的代表人也是还欠款保证人。因作为主合同的施工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故还款保证也已成立并生效。3、被上诉人与20多名工人之间是雇主和雇工关系,王**起诉张**主体适格。4、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不成立。工程量清单也是在上诉人派的名字叫彭*的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测量后记录的结果。三、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上诉人一直不予支付,恶意拖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供收到条三份,拟证明系案外人支付王**工程款24000元,工程发包方是镜面铝加工厂。被上诉人王**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收到张**付的工程款,并向张**出具的收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上诉称涉案工程系镜面铝加工厂发包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其提供收条三份,但张**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案外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张**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虽对《还欠款保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对该保证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张**当庭申请对该保证书进行鉴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称被上诉人王国年伪造证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张**称被上诉人王国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二审庭审中,其陈述王国年是包工头,没有给上诉人张**介绍的工人发工资。故上诉人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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