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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15号郑**银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舒怀有、吴**、代玲诉朱*、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舒怀有、吴**、代玲申请执行朱*、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4日以(2015)新密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划扣了异议人享有质权的魏*名下的财产。2015年6月26日,郑州福**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编号为CD7601201588178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异议人为郑州福**有限公司开立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由魏*以其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户为76150162110014742的100万元存单提供质押,曹**以其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户为761501621100134的500万元存单提供质押。两张存单均于2015年6月26日交至异议人处保管。

魏*与异议人签订的编号为YZ7601201588178201的《权利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出质人不可撤销的同意,以其在本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依法可质押的权利,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据此,质押权已生效,目前异议人的债权还没有得到清偿,新密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魏*的该笔存款予以划扣,显属不当。为维护异议人债权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产安全,特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恳请新密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魏*上述财产的执行,并将该100万元划回异议人。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审批通知书一份;2、放款通知书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一份;4、工商查询一份;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第二组:1、关于魏*的定期存单一份;2、浦发**行核保书一份;3、关于魏*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4、对公授信抵质押物权利凭证开户及入库联系单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郑州福**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在浦发**分行办理了面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由包含魏*在内的两个个人提供定期存款单质押担保的方式进行办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魏*自愿用自己的1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郑州福**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且质押物已经交付给质权人,质权成立生效,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查明,我院在执行舒怀有、吴**、代玲诉朱*、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魏*的银行存款信息依法进行了查询,浦发银行于2015年7月13日17时49分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我院反馈的信息显示,魏*在“浦发郑州21世纪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账户有余额100万元,账户状态为正常,冻结信息为无,优先权为无。我院于2015年7月14日在该开户行即浦发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扣划了该笔100万元的存款,在划扣过程中,该支行相关工作人员未曾告知该笔款有他项权利,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回执上也未注明有其他信息。

还查明,浦发**分行与郑州福**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郑州福**有限公司在浦发**分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由魏*、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号分别为:编号为YZ7601201588178201、YZ7601201588178202。浦发**分行与魏*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YZ7601201588178201《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魏*以账户为76150162110014742的100万元存单为编号为CD7601201588178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主合同提供质押,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魏*的上述定期存单于2015年6月26日已交付异议人处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的异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的因涉及合同、物权及担保法律关系等实体民事争议的认定,本执行异议程序不进行实质审查。对异议人提出的该质押物已交付转移并进行了内部登记手续,质押权已生效,账户网络系统未登记止付不影响质押权的效力的辩论意见,因浦发银行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本院反馈的信息中显示该笔存单为正常账户,未有任何优先权,能正常流通,且该系统具有较强的公示作用,故该反馈信息可以证实异议人并未依照相关规定完成存单质押应尽的全部手续。据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涉案存单已产生了质押的效力,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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