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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新定与许**、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新定诉被告许**、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定、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款期限3个月,如到时还不上愿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尚新定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7.25——2014.10.25,一次性还清,如还不上愿付借款总额5%违约金。借款人许**。担保人张**,我愿为许**借款担保,愿付法律责任。担保人孙**,我愿为许**借款担保,愿付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下欠本息推拖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许**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许**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将违约金支付至2014年11月底,其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孙**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认可借条上“张**”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张**与张**系同一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新定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尚新定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张**、孙**对被告许**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新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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