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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与告付超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付超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付超*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但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10日被告付超锋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付超锋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这450000元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知被告付超*曾向原告借过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付超*熟识,2015年6月10日,被告付超*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付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作证明,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张**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署名为付超*,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因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二被告付超锋、张**于201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付超*出具的借条并陈述了债权发生的经过,被告付超*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且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款手续,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本人并未来院提供其本人的亲笔签字、说明情况,依法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的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其要求被告付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支持,而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付超*、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付超*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付超*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付超*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张**不应清偿。所以,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内约定有利率,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由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超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3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9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0899元,由被告付超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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