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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支公司与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渠**于2012年11月13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608.24元。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渠**的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14时35分许,原告渠**乘坐常*驾驶豫ROQ092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南阳市宛城区312国道与双铺高速口西100米处时,未靠右行驶,撞着对向行驶刘起聚驾驶的豫R89Q91号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渠**、常*、陈*、郭**、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渠**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双侧创伤性胸膜炎;3、双肺挫裂伤;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5、肝左叶挫伤;6、右踝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949.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文夫常高岭、女儿常莹莹护理。2012年4月10日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D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OQ092号轿车驾驶人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89Q91号小货车司机刘起聚及原告渠**无责任。2012年8月21日及11月27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渠**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渠**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及原告渠**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4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以豫R89Q91号小货车驾驶人刘起聚、人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208.2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渠**自愿撤回对刘起聚的起诉,请求被告人寿**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查明,豫R89Q91号小货车于2011年7月28日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渠**乘坐常建驾驶豫ROQ092号轿车与刘起聚驾驶的豫R89Q91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渠

国辉受伤,被告人寿保险南**司作为豫R89Q91号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渠**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刘起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三、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渠**的各项损失为:l、医疗费24949.4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4600元,系原告必须费用,且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3月31日受伤至2012年8月21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14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共7150元。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常高岭、常**均为城镇居民,故每日每人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41天,为4100元。4、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每天30元,计123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4l天,每天按30元,计12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20年×10%u003d36389.60元,其中18l94.80元为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五、以上各项共计8414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南**司赔偿原告渠**。六、鉴定费1640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渠**在庭审后自愿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本院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41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无责车辆,应按交强险条例及条款承担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渠**答辩称:交强险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道交法》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条例》是**务院制定的。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的性质、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人寿财**公司认为应按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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