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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庙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庙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庙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庙保玉购买了原告李*的井盘、小红砖、路牙石、侧排水,2013年9月1日,被告庙保玉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合计款分别是4780元、11560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对原告的款迟迟不予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340元;2、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1日被告庙**给原告李*出具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井盘款4780元;小红砖、路牙石、侧排水款1156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收据系被告书写,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日,被告庙保*在原告李*处购卖井盘、小红砖、路牙石、侧排水,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二份,内容为:“小红砖.10000×0.43。收款方式4300。路牙石565×12。¥6780。侧排水16×30。480。壹万壹仟伍佰陆拾元(11560)”;“井盘600.18套×100。收款方式1800。400.34套×80.¥2720。100.2套×130。260。合计肆仟柒佰捌拾元(4780)”。被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庙保*在原告李**购买井盘、小红砖、路牙石、侧排水,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据为证,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此被告应按收据上的数额支付原告款16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庙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井盘、小红砖、路牙石、侧排水款1634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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