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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390元,约定用期7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586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390元及利息共计358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看原告是否同意延期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5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邹**人民币现金叁万零叁佰玖拾元(30390元),用期7个月,月息1.5分借款人:何**2015年2月1号”

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390元,约定期限7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到期后,被告未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条属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39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390元及利息共计358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已经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该笔借款利息为5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借款30390元及利息547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此利率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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