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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商丘**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欢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达成了《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负责商品房建设,商品房建成后补偿给原告门面房总室内面积为260平方米,该门面房应达到价值200万元,交房期限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交付质量合格的门面房,除预先交付给原告的押金50万元归原告所有外,再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交付的门面房或违约的15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安置原告260㎡的门面房,原告应返还500000元的抵押金,代将来房屋可以登记时办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的土地是372平方米,已经置换商品房112平方米已经实际交付,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还有260平方米的门面房被告没有交付,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

2、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一份,证明按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位于夏邑县东关街南段周楼村长寿广场对面2号楼南侧临近的260平方米的门面房上下两层,中间人为周四团的事实,交房期限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按协议上约定的面积和位置给付原告,待能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愿意协助过户,但原告在实际占有房屋时应返还500000元的抵押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商丘**限公司、乙方:周**。本项目开发位置在夏邑县东光街南段周楼村,由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及建筑许可等相关手续。乙方仅提供土地(原住房)面积,经测量核准后交付甲方使用;置换条件房屋及平地按1:1的比例置换楼房面积;大坑按1:0.55的比例置换面积;经甲方测量确认乙方的土地总面积是:372平方米;应置换楼房112平方米。门面房按1比1比例计算应为26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立即按约定的期限拆除原有房屋和地上附属物,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交房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届时甲方应交付乙方相应合格的楼房使用,如甲方延期交房,则要对乙方进行相应的补偿,每延长一个月,甲方需补偿乙方每户每月300元,如遇不可抗拒原因除外。甲方以整单元楼房提供给乙方,具体位置是第一期工程的3号楼西单元楼房。具体楼房屋由乙方互相协商调配,按抓阄的办法由相关居民自行议定;置换楼房为高层(17+1)框剪结构,交付乙方时为毛墙毛地,安装入户门和标准窗户,通路、通水、通电。甲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交付时应由监督部门及乙方代表进行验收后方可;如果甲方的楼房设计的户型面积与乙方的置换面积出现差异时,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双方均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互相补偿。但乙方的原有面积原则上要超过应置换面积的60%以上;乙方拆除房屋费用由甲方按主房间每间500元,偏房间每间300元进行补偿;甲方置换给乙方的楼房,其办理房产及相关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协议未尽事宜,经协商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实在协商无效,双方都有诉讼的权利。甲方:赵利民商丘**限公司乙方:周**,2013年4月6日”。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商丘**限公司、乙方:周**。1、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项目,项目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周楼村长寿广场对面2号楼南侧,由乙方提供土地,甲方负责商品房建设,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及建筑许可等相关手续,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因占用乙方的土地建设商品房,甲方自愿将在该土地上建设的门面房作为占用补偿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对此门面房的具体要求为:3、必须位于夏邑县东关街南段周楼村长寿广场对面2号楼南侧临近的位置,门面房为上下两层,总室内面积为贰佰60平方米,宽8米,长不超过16米,该门面房价值应达到200万人民币;甲方要积极筹备早日动工,交房期限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届时甲方应交付乙方相应的楼房使用。甲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交付时应有监督部门及乙方代表进行验收后方可;4、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起预先向乙方交付押金50万元整,若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交付质量合格的门面房,则甲方承担责任,具体为:(预先交付的伍拾万元押金归乙方所有,另外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交付门面房之日,乙方退还甲方押金伍拾万元整)。甲方:商丘**限公司乙方:周**中间人:周**2013年9月9日”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能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中村土地开发置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原告已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260平方米的门面房(价值2000000元)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除预先交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外,再支付原告1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具体的数额和计算方法,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商**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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