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仇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仇*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许,仇*甲与仇*乙在夏邑县刘**乡顾楼村商永路与三环路交叉口贴小广告,与同时做家具生意的刘**乡顾楼村村民宗*乙发生争执打架,后顾楼村村民宗*丙前去拉架时被仇*甲打伤。宗*丙之妻刘*到现场后,与仇*甲的女儿被告人仇*又发生争执,仇*将刘*拽倒在地,引发双方再次厮打,造成刘*的右踝骨骨折。经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仇倩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住院费9298.69元、误工费14560元(40元×364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元(7887×5年÷3人×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64293.6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仇*辩称,其去拉刘*没有拉住,随后被人按倒在地殴打,自己也是受害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刘*的损失。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仇*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时间过长,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先后在夏邑**医院和仁和骨科医院不应支持,结合被告人受伤害情况予以折抵。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9298.69元,交通费5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刘*父亲刘**、母亲张**均84岁,刘*共有姐弟三人。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仇*自愿交到法庭现金3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刘*的损失。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仇*及被害人刘*的住址、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刘*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其受伤情况。

3、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仇*在其父亲仇某甲的带领下到刘**派出所投案。

4、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刘*、耿**、汪某均指认仇*乙是向刘*身上跺的人。

5、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刘*右踝关节内踝骨折,系轻伤二级;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右踝骨骨折系右踝关节在扭伤致踝内翻状态下,由于下方距骨的衬垫,踝骨遭受挤压及韧带牵拉等多种因素导致的骨折,并非遭受直接外力打击所形成。刘*右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夏邑**鉴定中心(2015)0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仇*头部挫伤,右小腿局部挫伤,其损伤系轻微伤。

夏邑**鉴定中心(2015)0031号、0032号、0034号、0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宗**、宗*乙、司*、仇某乙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6、执法仪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案发当天打架现场情况。

7、证人宗*甲证言,证实刘*到现场后就与另一方家具店的老板娘吵起来,双方发生厮打。一个戴口罩的女的过来后,用手把刘*拽倒在地上,有几个人过来围住这个戴口罩的女的打。

8、证人宗*乙证言,证实仇*甲的家具厂与其家具厂相距一公里,因仇*甲和仇*乙在其家具厂门外的广告牌上贴广告,双方及家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看到宗*丙与仇*乙打在一起。派出所民警到后,宗*丙之妻刘*也到了,刘*与仇*甲之妻吵起来。这时仇*甲的女儿用手拽刘*的肩膀,把刘*拽倒在地,宗向科及其母亲还有几个妇女就把仇*甲的女儿打倒了。

9、证人仇*甲证言,证实其贴广告,宗*乙不让贴,其和家人与宗*乙及宗*乙家人发生厮打的情况。

10、证人司某证言,证实因贴广告,其丈夫仇*甲和儿子仇*乙与宗*乙及他家人发生打架,其和女儿仇*也被打伤。

1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公公宗*丙被人打伤后,其和婆婆刘*到现场理论,刘*与仇*乙妈妈吵着时,一个戴口罩的年轻妇女(后来知道是仇*)从后面把刘*拽倒,仇*也倒在地上,她们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一个年轻男子还向刘*腿上跺两脚。

12、证人宗*丙证言,证实其从县城吃饭(喝了点酒)回去经过打架的地方,看到一个年轻男子和宗*乙打架。其去劝架,那个年轻男子向其面部打一拳,其与这个年轻男子打起来。其妻刘*过来,与几个妇女吵起来,还有一个妇女用手拽住刘*的头发,把刘*拽倒在地上。

1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宗*乙与仇*甲都是干家具生意的,仇*甲把广告贴在其家广告上面,因此两家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

14、证人耿*甲证言,证实仇*甲与宗*乙、宗*丙等人打架情况及刘*倒地后,仇*甲的儿子向刘*身上踢几脚。现场有一个戴口罩的年轻妇女,挎着相机,直到120救护车到达,其才知道就是她被几个人围在地上打。

15、证人宗*丁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派出所民警也到了。其看到宗*丙脸上有血,正与一个年轻男子吵着,一个中年妇女嘴里正骂着,这时宗*丙之妻刘*过来问谁打的宗*丙,刘*说着就与那个中年妇女吵起来。正吵着,一个戴**的年轻妇女一把把刘*拽倒,刘*与戴**的女的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那个年轻男子朝刘*腿上跺了两脚。宗向科和其母亲及几个妇女都围着戴**的女的打,一个中年妇女用身子护住戴**的女的。民警过来把她们拉开,戴**的女的躺在地上不动。之后刘*说:“哎哟,我的腿断了。”有人打120,戴**的女的和刘*都被送医院了。

16、证人耿*乙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一个戴口罩的女的把一个穿绿色格格上衣的50多岁的妇女(指刘*)拽倒在地,她们两人都倒地了,相互抓对方的头发,还有好多人围在一起乱打。

17、证人徐某证言。我是城**出所民警。2015年1月21日13时50分接到报警,称在三环路与夏商路交叉口有人打架。我带着执法仪、照相机到达现场,场面很乱,一个穿睡衣的男子喊着打戴口罩的年轻妇女,一个穿紫色棉袄的年轻男子也喊着要打人。我抓住穿睡衣的男子阻止他继续打,用催泪器喷了一下穿紫色棉袄的年轻男子,因为他反抗的最厉害。一个50多岁的男子脸上都是血,一名戴口罩的妇女被打的躺在地上,一个穿红色棉袄的中年妇女用身子护着她。我用照相机对当时受伤的人进行了拍照,穿红色棉袄的中年妇女说:“你看你把我闺女打的。”这时一名穿绿色格格衣服的中年妇女说:“你看你把我的腿打的。”我才注意到穿绿色格格衣服的中年妇女的腿可能受伤了。救护车来到后,由于打架的双方属刘**出所管辖,向指挥中心汇报后,把警情移交给了刘**出所。

18、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红十字医院医生,刘*是被人用担架抬到医院的,说她右脚脖疼,X光片显示刘*右踝关节内踝骨骨折,这种情况在暴力击打、扭伤、崴伤、踢打的作用下都可能形成。

19、证人司现金证言。我看到有打架的,就去看怎么回事,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我看见过来一个穿睡衣的男子与一个穿红棉袄的中年妇女吵起来,这个男子去打这个妇女被人拦住。一个穿绿色格格上衣的老年妇女过来,她身体右边有泥土。后看见穿睡衣的男子还有几个妇女围住一个戴口罩的年轻妇女打,穿红色棉袄的中年妇女用身体护住戴口罩的年轻妇女。穿紫红色棉袄的年轻男子刚上前一围,被民警喷了辣椒水。戴口罩的年轻妇女一直倒在地上,直到被抬上救护车。

20、证人宗*戊证言。我到现场,看到我爸宗*乙脸上有伤,正和仇*甲吵着。一会我村的宗*丙过来,开始他劝架,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动起手来,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后来我看到仇*甲的女儿在地上躺着,一圈人又吵起来,仇*乙朝宗*丙妻子腿上跺一脚,我拉开仇*甲。

21、证人宗*己、宗**、涂*、李*证言,证实他们受仇*甲和宗**两家之托,参与调解两家发生矛盾的事,调解了几次,仇*甲同意包赔宗**家80000元,宗**坚持要85000元,没有调成。

22、证人仇*乙证言。2015年1月21日中午吃过饭,我爸仇*甲让我去贴广告。我和我爸在西三环红绿灯路口的牌子上贴小广告,在我家南边开家具店的宗*乙和他妻子过来不让贴,宗*乙打过电话,我们就厮打起来。过了一会儿,宗*乙那边过来两个人,把我爸打到旁边的沟里,打过我爸他们就跑了。接着过来一个50多岁的男子(指宗*丙),眼睛很红,像是喝醉了酒,过来要打我爸,我爸一闪身,这个男子踩到公路边上的排水沟,趴到地上。他起来,我看到他脸上有土,鼻子流血了。他还是撵我爸,我爸就跑,这个人晃晃悠悠的撵不上,就不撵了。这时宗*乙的儿子过来骂着要打人,被人拦住。我妈妈司某过来劝宗*乙的妻子,一个年轻妇女跺我妈一脚,但没跺住,她自己倒地了。宗*乙的儿子去打我妈,被我拽住了。又过了一会,一个穿着睡衣很高很胖的男子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领着几个人过来,这时民警也来了。我不知道我妹妹仇*什么时间来的,她手里还拿着单反相机。我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就看到很多人围着仇*和我妈打,我妈妈用身体护着仇*,那个穿着睡衣很高很胖的男子打得最厉害。我过去阻止,被民警用催泪瓦斯喷了一下,等我捂着眼起来时,仇*躺在地上,打仇*的人都不见了。一个50多岁的妇女正骂着人,看到救护车来了,躺在地上说她腿疼。后来听我妈司某说仇*拉了一下刘*,刘*是否受伤我不知道。

23、被害人刘*2015年1月22日陈述。2015年1月21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我儿媳汪*走到顾楼红绿灯处的十字路口,看到我丈夫宗**脸上都是血,我问怎么回事,宗**指着几个人说是他们打的。我过去与那几个人说理,还没说完,就被一个戴口罩的妇女拽倒在地,这个戴口罩的妇女拽住我的头发,一个穿花色衣服的妇女朝我身上打。我站起来朝北走,一个年轻男子撵上我用肩膀把我撞倒,这个男子朝我右腿上踢一脚。我从地上起来,腿就开始一瘸一瘸的,我到南边站一会儿,腿疼的受不了,我就坐地上了。救护车来到,我儿宗向款和儿媳汪*把我扶上了救护车。

被害人刘*2015年2月14日陈述。那名戴口罩的妇女叫仇*,她用手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在地上,我们相互拽对方的头发,倒地时没感觉右腿疼,从地上起来时感觉右腿开始疼了。我从地上起来后,去找宗某丙,这时我的右腿一瘸一瘸,仇*乙从后边用肩膀把我撞倒地上,朝我右腿上跺,右腿疼的更厉害了。

24、被告人仇*2015年1月22日供述。我爸和我哥与宗*乙发生打架,我和我妈到现场,看到我爸与我哥正和别人吵着,一会儿过来一群人打我爸和我哥,我就赶紧过去。我看到几个人伸手打我妈妈,我在一个老太太身后,用手拉了她的左肩膀处,她往后一退就倒地上了。她起来后拽住我的头发,我也拽住她的头发,然后就有一群人围着打我,我被打得的迷迷糊糊的,后来被抬到救护车上了。

被告人仇*2015年10月20日供述。我来派出所说明情况。2015年1月21日下午,我和我爸仇*甲、哥仇*乙、妈妈司某一起到三环路路边贴家具广告,仇*甲与家具店老板宗*乙吵起来。一会儿宗*丙过来与仇*甲打起来,后又过来一群人围着我妈吵,我怕我妈吃亏就过来了,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刘*带着一群人吵着骂着朝我妈走过来,还用手对我妈妈指指点点的,我去阻挡,用手拽了一下刘*,马上过来一群人打我,刘*反手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推倒在地,她也倒在地上。我感觉有好多人对我乱踢乱跺,头部被跺的很痛,就晕过去了。我当时戴一个蓝色口罩,刘*穿一件绿色带格子的大衣。

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实刘*先后在夏邑**医院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2、仁和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刘*自2015年1月24日至3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37.69元;

3、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实刘*自2015年1月21日至1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67.80元,在门诊支出3.2元。

4、收据,证实2015年3月31日,刘*在李**伤科医院支出西药费230元;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刘*2016年1月15日支出放射费60元。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实刘*支出交通费500元。

7、李集**村委会证明,证明刘*父亲刘**、母亲张**均84岁,其哥59岁,其妹48岁;

8、张**、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出生于1932年7月19日,刘**出生于1931年7月15日,二人居住于夏邑县李集镇涂关庄村药铺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仇*对仇*乙证言中其拽刘*部分有异议,认为仇*乙不清楚这件事。辩护人认为,仇*乙证实的该部分内容系传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人仇*对刘*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拉刘*是事实,但刘*没有倒地。辩护人认为,刘*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受伤原因不清。辩护人对宗*乙、汪*、宗*丙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拉刘*的部位及刘*受伤原因不清;对耿*乙证言认为,仇*认为其没有打刘*。辩护人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原件,伤残鉴定是被害人单*委托,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出具单位不适格,不应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仇*乙证实听其母亲司*说仇**一下刘*,仇*也供述了其拽倒刘*的事实,上述内容与刘*陈述及证人耿*乙、宗*乙、汪*、宗*丁、宗*甲证言及公安机关执法仪记载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仇*将刘*拽倒在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虽没有出具人签名,有刘*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夏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人对刘*在该院治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法记录仪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均能证实几个妇女冲向仇*母亲时,仇*伸手拉一下刘*,刘*倒地,致其右踝关节扭伤后,踝骨遭受挤压及韧带牵拉等多种因素导致刘*右踝骨骨折,并非仇*直接打击形成,被告人仇*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次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仇*本人也被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仇*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仇*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刘*支出医疗费共计9298.69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其住院60天,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60天×50元),营养费为600元(60×1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60×30元);本案被害人刘*住院治疗两个月,治疗终结后没有及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伤残评定应在治疗结束后一个月进行,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因此误工费计算4个月,为6000元(4个月×30天×50元));刘*父母赡养费2629元(7887元×5年÷3人×2人×0.1);要求赔偿交通费要求500元,因其住院时间较长,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刘*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仇*自愿赔偿被害人刘*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辩护人关于仇*受伤后的费用折抵刘*医疗费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仇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赡养费等共计24827.69元,被告人仇*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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