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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彭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婚生子张*乙由彭某某抚养,张**承担抚养费,彭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5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彭某某与张*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是二婚。2014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现跟随彭某某生活。2015年1月23日彭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张*甲离婚。2015年2月9日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另庭审中彭某某自愿放弃其在张*甲家的个人财产。现彭某某又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彭某某与张*甲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均是二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彭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在该院起诉离婚,因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修复,现彭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彭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张**、彭某某之子张*乙于2014年5月5日出生,尚不满两周岁,正处于哺乳期,且现跟随彭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随意改变其生长环境为原则,张*乙由彭某某抚养为宜,张**享有探望权。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张**作为抚养义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16.10元),张**应支付彭某某子女抚养费每年2354元(即9416.10元的25%),直至张*乙18周岁止。彭某某自愿放弃其在张**家的个人财产,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彭某某与张**离婚;二、张*乙(2014年5月5日出生)由彭某某抚养,张**享有探望权;三、张**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彭某某子女抚养费392元(即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张*乙的抚养费),以后张**每年支付彭某某长子张*乙的抚养费2354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张*乙18周岁为止;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有来往,上诉人仍关心照顾被上诉人及子女的生活起居,打工收入也交给了被上诉人,两人之间仍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婚生子张*乙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彭某某无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生活来源,无法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上诉人经营有保暖材料生意,经济收入较高,另外,上诉人的父母也能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孩子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婚姻感情破裂与否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二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上诉人不诚信行为,无法建立感情,且自被上诉人生育孩子后,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交流,上诉人也未给予被上诉人物资和精神上的帮助,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审判决离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否正确;二、婚生子张*乙应由谁抚养更利于其成长。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一份,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彭某某2016年的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用均由张**交纳,双方在一审开庭有一直保持联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彭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是2016年1月30日开出,负责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彭某某参加合作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钱是上诉人所交。对合作医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观点同上。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张*甲为彭某某交纳合作医疗、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双方保持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某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致使彭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基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未有效建立的事实,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张*甲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来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有照顾、打工收入交给被上诉人,从而证明双方感情深厚,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因婚生子张**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彭某某生活,且张**不满两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且本案不存在彭某某不宜抚养张**的法定事由。故原审判决张**由被上诉人彭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甲认为彭某某经济状况较差,由其抚养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经济状况并非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唯一因素,且张*甲认为其经济状况较好,可以多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优化张**的生活环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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