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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长诉称,原告是被告赵大高的工人,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长在被告承包的房屋施工中,从楼上坠下,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致使原告颅脑闭合性损伤、视神经等多部位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在夏**民医院治疗。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没有必要的安全教育,没有采取安全生产措施,最终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高辩称,被告不是包工头,是大家合伙在一起干活,干活之前被告也明确的说过,施工过程中各人照顾各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人身伤害后果自负,原告在工地上摔伤后,经村干部说和,说让一起干活的人拿15000元医疗费,大家也同意了,原告没同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家属何**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李**、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

3、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购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天数为29天,治疗费用33767.1元,以及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

4、王集乡王刘赵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被扶养人王**的生活费。

5、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以及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100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赵**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刘**、李**等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以被告为代表合伙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假如自己不小心,出现意外后果自负。

2、干活时总工程款及发给工人工资的清单三页。用以证明这些人共同干活,共同分了11804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电话录音认为,是被告与何**的对话,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是工头,原、被告是一起干的活,工人该分多少钱分多少钱,只是被告懂技术又有架子,让被告领着干活的,被告也没多分钱。

3、对证据3没异议,原告受伤治疗是事实。

4、对证据4无异议。

5、对鉴定意见被告也不懂,没有异议。

6、对证据6有异议,不知道原告坐火车去干啥去了。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据1是被告所写,没有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内容不实。

2、证据2工资的清单也属于被告个人书写,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也能够佐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原告家属何**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及李**、王**的书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2、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将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故对其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据1部分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其在内容上免除了雇主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建筑工人的基本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2系被告书写的清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单一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雇佣原告及李**等人为他人建房,工钱由被告赵**具体发放,租用吊机、模板等费用也是由被告赵**在总工程款中支出,剩余部分的收益归被告赵**所有。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垒墙时,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到夏**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9天,后原告又到天**科医院、北**医院、夏**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3681.1元。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一眼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8,构成七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共计1000元。为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1、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2、原告有母亲王**(1936年3月24日出生)需要扶养。王**有两个子女,长子王**和长女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赵**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之后,雇佣原告王**等人在工地上干活,约定给付报酬,被告赵**在发放工人报酬并支出租用吊机、模板等费用后,获得利益。原告王**与被告赵**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王**在该工地垒墙的过程中,不慎从2米多高处坠落摔伤,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处垒墙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在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然作业致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原告方*自负30%的责任,被告赵**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33681.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89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189天×50元=945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住院29天,护理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0元/天×29天=290元;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67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40%×20=75328.8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涉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王**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9周岁,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40%÷2=643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9179.02元。结合原、被告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赵**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425.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大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04425.3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7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7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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