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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先期同居,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所有的家具和家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中**行客户回单一份,上面显示主要内容:存入账号:2564,存入户名:张*甲,金额:20000,存入卡号:6208,交易日期:2015年9月19日。

证明:被告2015年9月19日欠原告舅妈叶某某200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借叶**的钱,而是叶**欠被告的钱,还给被告的。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为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书,系公文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银行出具的回单,被告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较为客观、真实,但被告不认可系其对外借款,该证据也不是对外借款凭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生育一个女孩叫张**,年月日出生,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两张床及四条被子。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张*乙的户籍信息证明。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张**,后二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生活习惯、成长环境及受教育程度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尊重、关心、信任、包容,做到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以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珍惜婚姻生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就本次诉讼来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或有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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