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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刘*甲(20岁)、次子刘*乙(18岁),由于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外务工长达八年之久。原告刘*分别于2013年9月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一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夏*同意离婚;原告刘*离家出走八年之久,被告夏*为两个儿子建一套三层楼房,被告要求该套楼房归原、被告的两个儿子所有,被告随两个儿子生活,原告无居住权;为了建房,被告夏*外借债务8万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另原告贷款4万元至今未还,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夏*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夏*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判决结果:原告刘*与被告夏*于1993年4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刘*甲(1994年6月10日出生),次子刘*乙(1997年2月11日出生),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2013年9月向夏**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刘*与被告夏*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子,被告夏*一直在被告家照顾家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然起诉过一次离婚,但无证据证明二人具有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该证据由公安机关颁发,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夏*于1993年4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刘*甲(1994年6月10日出生),次子刘*乙(1997年2月11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在夏邑县会亭镇东街村建有一套三层楼房。原告刘*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夏*于1993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建立和睦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积极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说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另被告夏*也同意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夏*主张将其与原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夏邑县会亭镇东街村建的一套三层楼房赠与给原、被告两个儿子所有,原告同意该主张,该主张系双方合意所为,本院不予干涉。另被告夏*主张其为建楼房欠有外债8万元,原告贷款4万元,该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被告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确实存在,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夏*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夏*在夏邑县会亭镇东街村共有的一套三层楼房归原、被告长子刘*甲、次子刘*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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