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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农业**农资批发部与丁海港、丁建线、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玉峰农资批发部(以下简称“玉峰农资批发部”)因与被告丁**、丁**、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丁**及丁**、丁**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玉峰农资批发部诉称,原告经营肥料批发生意,三被告在孔*还乡祠附近以家庭合伙的形式经营肥料零售(店铺名称为红四方复合肥),原告常年为被告供货,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8日共计欠下原告货款679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9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丁**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丁**、丁**支付货款679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欠款手续均没有丁**、丁**的签字认可,不应由丁**、丁**支付,原告诉请三被告以家庭合伙的形式经营肥料零售是虚构的事实,所有的经营活动均是被告李**一人所为,和丁**、丁**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丁**、丁**的诉请。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欠条,是被告李**与被告丁**共同生活期间所打的,货是被告李**接的,欠条也是李**打的,接货的同时被告丁**在场,但货是被告丁**和丁建线卖的,货款也是丁**和丁建线收的,三被告是以家庭的形式经营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负责人李**的身份证及玉峰**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4张。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67997元。

3、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夏*初字第1538号民事卷宗中证人张建高的证言及丁海港与李**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丁海港与李**系夫妻关系,买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共同生活期间。

4、证人王**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三被告共同经营化肥生意,4张欠条均是在三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由被告李**出具的。

被告丁**、丁建线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8月12日,被告丁**与李**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丁**与李**在2013年8月12日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纠纷,债权和债务没有纠纷,从而印证所有的经营活动均是李**的一人行为,和丁**、丁建线没有任何关系。

2、销货清单24份(购货单位均为李**)。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家庭合伙经营是虚假的,实际是李**一人经营,与丁海港、丁建线没有任何关系,其中有5张票据(包括孟庆典的票据一张、夏邑县农村新能源开发公司第一门市部2014年9月3日、2014年6月20日、2013年10月5日清单各一份、河南弘**限公司质量信誉卡一份),不是购买的肥料,是经营其他产品,购货单位也均显示是李**,更进一步证明三被告不是家庭合伙,而是被告李**一人经营的,和丁海港、丁建线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丁**与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内容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家庭共同投资经营的肥料生意。

2、孔*还乡祠南红四方门市部的门头照片一页。以证明该门市部属名为丁海港。

3、被告李**工作的记录。以证明丁**和李**共同生活期间,从2014年8月26到2014年10月18日,李**未在红四方复合肥经营生意去其它地方上班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丁建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载明2014至2015年度的检验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对原告所提供的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2、对证据2四份欠条,因不是丁海港、丁建线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仅有李**的签字,谁签字谁偿还。

3、对证据3,买卖合同仅和李**有关系,和被告丁**、丁建线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丁**和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举证时再证明不应当由丁**、丁建线偿还。对结婚证和离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张*高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此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和李**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和丁**、丁建线有买卖合同关系。

4、对证人王**证言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经营,证人说2014年8月21日有丁建线出过所谓的欠条,又不能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丁建线参与了经营,因此证人说是合伙经营,无法成立,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三被告系合伙经营的证据,鉴于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对丁海港、丁建线不利的陈述不应采信。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丁**、丁建线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是4笔欠款,其中一笔2013年5月16日发生在丁海港和李**的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中说无债权和债务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三笔欠款虽发生在丁海港和李**离婚之后,但门市部是由三被告共同经营的。

2、证据2是李**所书写的交易往来,丁**、丁建线能够持有,恰好证明了三者的合伙关系,且能证实李**与丁**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事实,合伙之间,无论对合伙事务如何商议,均是对合伙内部事务的处分,对外并无任何效力,不能对抗对外债务,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李**对被告丁**、丁建线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中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被更改了。

2、证据2中购货清单有部分不是李**本人签的字,其中还有一张是被告丁**本人签的名,另其中一张河南弘展2013年6月9日的购货单,是丁建线购的货,让别人写的李**的名。

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被告丁**、丁建线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据1通话录音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丁**的和李**的录音,来源不明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就是合伙经营的有效证据。

2、证据2照片,上面丁**的名字是李**所打的。

3、证据3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3的观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营业执照系夏邑**管理局颁发,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欠条4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2015)夏*初字第1538号民事卷宗中证人张建高的当庭证言与本案证人王**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丁**、丁建线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离婚协议书系丁**与李**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2、销货清单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李**一人经营的生意,且其中2014年6月20日,与夏邑县农村新能源开发公司第一门市部的清单上有被告丁**的签名。故对被告李**与被告丁**共同经营生意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据1电话录音,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照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3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玉峰农资批发部经营肥料批发生意,被告丁**与李**在孔*还乡祠附近经营肥料零售(店铺名称为红四方复合肥),原告常年为被告丁**和李**共同经营的“红四方复合肥门市部”供货,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8日共计欠下原告货款679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原、被告引起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丁**与李**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后,丁**与李**继续共同经营肥料零售。2015年春节后,“红四方复合肥门市部”由被告丁**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李**欠原告肥料款,原告有被告李**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肥料款679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亦应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李**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丁建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玉峰农资批发部货款67997元;

二、驳回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玉峰农资批发部对被告丁建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丁**、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7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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