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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等人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诉被告冯**、刘**、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伟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的司机苳某某和跟车人员小米驾驶原告的豫F5xxxx物流货车从郑州往安阳水冶送货,车上装有电器配件一箱,立磨破碎机基础部件三件,喷砂机一台。在行驶至安水公路安阳电厂路口西两公里处时,三被告将物流车截住,将司机和跟车的赶下车,以和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物流车和车上运输的客户的机械设备一并扣押。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归还。2013年2月11日即大年初二上午9时许,三被告再次到原告家,将原告停在家门口的豫AxxxS0宝来轿车强行开走,车上所有证照保险等手续均在车上。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①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客户运输的电器配件一箱,立磨破碎机基础部件三件,喷砂机一台;②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豫F5xxxx解放牌货车一辆和豫AxxxS0宝来轿车一辆;③赔偿扣押车辆期间损失50000元;④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系共同共有,不存在扣车之说;②原告诉称车上的证照保险等手续均在车上,那么现在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行驶证是哪来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二上午9时许,三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停在家门口的豫AxxxS0宝来轿车强行开走,经内黄**出所管,被告称“原、被告合伙开公司,账没算清,该车系投资入股车辆”。故该所没有处理结果。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刘**,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一请求及第二请求中的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豫F5xxxx解放牌货车一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豫AxxxS0轿车的行驶证;②豫AxxxS0车辆保险单;③二安派出所情况说明;④2013年6月29日河南裕华**有限公司证明;⑤车辆登记证;⑥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示的车辆登记情况;⑦行车证;⑧车辆完税证明。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21日被告代理人张**调查xxx、xxx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刘**的主张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且原告提供了豫AxxxS0轿车的行驶证,豫AxxxS0车辆保险单、登记证书等证据,真实有效,均能够说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刘**本人。且内黄**出所出示情况说明中足以证明该车现在三被告处。故对原告主张归还豫AxxxS0宝来轿车一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状中第一请求及第二请求中的三被告立即归还豫F5xxxx解放牌货车一辆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因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系合伙关系等,不予归还车辆的理由,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支持,应另案起诉。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刘**、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豫AxxxS0轿车一辆归还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刘**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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