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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2013年6月30日晚21:46时左右,张**驾驶其与鲁**(系夫妻关系)共同所有的豫CBV523号宝马轿车在南阳**卷烟厂东处,因暴雨等导致轿车熄火、损坏等,后该车被送往南阳宛**务有限公司修理,目前该车已经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出140766元维修费。豫CBV523号宝马轿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因理赔数额而产生纠纷,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0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张**驾驶证、鲁**的身份证、豫CBV523行车证、结婚证、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张**与鲁**,张**具有驾驶资格。

2、豫CBV523商业保险单;证实该车投有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且鲁**是被保险人。

3、豫CBV523代抄单及车辆修理发票。证实出现时间地点及修理原因并且为修理该车产生1407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1、事故是否是暴雨造成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们不认可。2、假设是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3、、假设是暴雨造成我公司只赔偿发动机以外的损失,我公司计算为14496元。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更换项目核价单、更换项目清单。2、保险条款。3、投保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身份证、行车证、结婚证、销售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保单车辆损失险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对3代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应当提供当时下暴雨的经过。保险公司人员没有见现场,这是根据当事人的描述记载。对修理清单我们认为不属于这次事故发生,1.2.3.4.5这五项不属于暴雨造成。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更换发动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这个定价没经过我们认可,这是修理前未拆解钱的定价,条款有异议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应该提供告知详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暴雨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有篡改的痕迹不能证实是鲁**本人的签字,投保单与免责条款告知书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不能证明他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王**从洛阳豫**务有限公司购得宝马523li豪华轿车一辆,该车牌号码为豫CBV52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BVFP3900CSE77840,发动机号码为01407961。因种种原因,王**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洛阳豫**务有限公司。

2013年1月16日,鲁**通过朋友为豫CBV523宝马轿车在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5000元,其他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与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车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后鲁**向联合财**支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3年6月30日晚21时40分许,王**驾驶豫CBV523号车行驶至南阳**卷烟厂东处附近时,因暴雨,后引起车辆进水导致熄火,联合财**支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后该车拖至南阳宛**务有限公司修理,为此,鲁**支付140766元汽车修理费。后原告到联合财**支公司理赔,因理赔数额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1、王**的驾驶证类型为C1,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2、王**与鲁丽娜系夫妻关系;3、《中华联**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暴雨…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中华联**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第5款中约定对于暴雨产生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约进行赔付,但对于何种损失属于因暴雨所致未作明确约定。此约定与第七条第5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内容,在理解上显然存在争议。本案中,暴雨是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暴雨所致的损失,原告既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付。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争议条款可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另外,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此类免责条款的证据,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发动机进水而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王**驾驶该车辆出现事故,后将该车拖至南阳宛**务有限公司修理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140766元修理费,未超过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1407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出具的核价单,原告未签字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应以第三方即南阳宛**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准。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4496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支付保险赔偿金140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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