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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白献路、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献路、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宛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白献路、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RA5M87号摩托车沿南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新公路邓**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白献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献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踝关节半脱位;2、右侧内踝骨折;3、左侧10、1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并左胸积液;4、外伤性脾破裂;5、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6、全身软组织损伤;7、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原告住院至2013年6月19日出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1634.2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许可,外购药2450元,轮椅一辆280元;被告李*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9日在该医院手术,支出放射费、手术费956元。2013年6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献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白献路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咨询意见书,结论为:白献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出院后,因其他费用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452.2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0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9347元、交通费340元。另查明,豫RA5M87号摩托车于2012年9月6日在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李*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白献路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献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李*在其责任内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双方应按照3:7划分为宜。二、因豫RA5M87号摩托车在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李*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5320.26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9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6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6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计算,每日护理费用可参照普遍护工标准每日50元,具体为:50元×2人×20天+50元×1人×30天u003d3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其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本地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13年×21%u003d20543.09元;其中7524.94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1%为赔偿系数;9、交通费,原告主张340元,符合其居住及就医地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应根据其过错承担70%为91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84903.35元。因被告信达**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A5M87号摩托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信达**心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76903.35元。对于李*垫支的8000元,由被告信达**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原审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献路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903.3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垫支款8000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献路鉴定费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白献路负担1567元,被告李*负担12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只应赔偿49383.09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献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信达**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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