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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朝诉被告吴**、高*、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吴**、高*、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吴**、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信达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2时30分,被告吴**驾驶豫REB680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至社旗快**料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左转弯的原告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南**心医院治疗。现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六级。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与原告马**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在原告伤后,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9023.65元。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吴**的驾驶证、被告高攀行车证。3、豫REB680号车辆所投交强险保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在方**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等。6、原告在南**心医院的入、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等。7、医疗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驾驶高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600元,因我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不超出交强的最高限额,为此,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1600元。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吴**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2013年5月30日原告马**在方**民医院的门诊医疗票据2份。2、2013年5月30日马**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3、2013年5月30日马**门诊患者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高*辩称,吴**借用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吴**赔偿,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攀无举证。

被告信达财**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不应全面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2时30分,被告吴**驾驶借用高攀所有的豫REB680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方城至社旗的快速通道牧乐**限公司门口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马**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被告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吴**将原告马**送往方**民医院救治,为原告在门诊垫付医疗费880.05元,并给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垫付住院预交款600元,原告继续自费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3天后到南**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及外伤后精神神经症状等。后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的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高攀及信达**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29023.65元。被告吴**则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600元。

另查明:1、吴**驾驶的豫REB680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0时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2、原告马*朝居住生活在农村,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获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3.9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日每天50元,计9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天每天50元×2人计3000元,有南**心医院证明,仅对在南**心医院住院的15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合计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30元,每天各30元较高,以每天各20元,计各600元,伤残赔偿金按8475.34元×20年×50%计84753.4元正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较高,结合双方责任程度,酌定15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未能证明交通费所发生的具体事实,酌定1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4197.3元。被告吴**反诉原告马**返还垫付款1600元中所提供的门诊花费880元未计算在原告医疗费之内,应加入原告的损失,吴**所提供的预付款600元票据,与原告马**提交的住院票据系同一住院编号,该600元已包括在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之内,吴**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实为1480元,原告的损失加上未主张的门诊医疗费880元,实为125077.3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险额内负担122000元后,其余部分3077.3元由原告马**与被告吴**按责任均担,被告吴**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538.6元,扣除垫付款1480元,应再给付原告58.6元。原告不能证明高*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高*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反诉要求退还垫支的医疗费1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B68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6元。

三、驳回原告马记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吴**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鉴定费21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500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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